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仲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在案,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40,000元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1號、95年度存字第10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