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及96年度存字第289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