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號)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及96年度存字第289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