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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製作、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為實施分配期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第㈡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表1次序編號7所列被告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貳萬玖仟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次序編號8所列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本金新臺幣壹億貳仟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均應剔除。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先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拾肆元;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7月11日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 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㈠卷(下稱本院㈠卷)第300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㈠卷第290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97年3月5日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之拍賣案款,製作案號為:玄股、094年執字第2986號之2、訂於97年3月17日為實施分配期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本件訴訟爭執所在之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第㈥卷(下稱執行㈥卷)第62頁至第69頁,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18頁至第125頁},嗣執行處送達前揭分配期日之通知書後,原告認為:被告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先輝公司)、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益公司)分別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次序編號8所列之債權種類、分配金額,係屬不當,均應予更正,並於97年3月14日具狀對被告聲明異議,並為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㈦卷第70頁至第73頁:該分配期日通知書、第109頁至第124頁:原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而原告於97年3月24日收受被告(即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前揭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意見狀後,在期限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㈦卷第146頁:被告之反對陳述意見狀、第147頁:對原告送達前揭反對陳述狀之送達證書、第170頁至第185頁:原告陳報在期限內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之陳報狀,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據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65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之特減拍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19,171,200元拍定,嗣製作案號為:玄股、094年執字第2986號之2、訂於97年3月17日為實施分配期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而①被告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先輝公司)、②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益公司)分別提出本院於88年4月15日所為①88年度拍字第125號、②88年度拍字第123號准予就系爭建物為拍賣之裁定書(下稱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書),均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並均基於該承攬關係所生①85,229,029元、②120,898,116元之本金債權,及均自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系爭分配表表1之拍賣案款(即系爭建物之拍賣案款)享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而應優先於原告而受清償。嗣經本院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列入①被告先輝公司債權種類為法定抵押權、本金為85,229,029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被告先輝公司之系爭債權);表1次序編號8列入②被告啟益公司債權種類為法定抵押權、本金為120,898,116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被告啟益公司之系爭債權)。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依被告先輝公司聲請88拍125號拍抵裁定時,所檢附與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所簽立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工程範圍」內載「..不含『工程標單區分點說明』中之『參、甲棟(係指系爭建物)』部分」(本院㈡卷第162頁:該合約條文),故前揭合約書自不得作為被告先輝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建物存在有法定抵押權之證明,但本院卻據為前揭裁定,顯非適法。⑵縱以被告先輝公司在前揭拍抵事件卷內所附於88年1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建物工程結算證明書(本院㈡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在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承攬關係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本院第㈡卷第281頁至第302頁,下稱系爭設備合約);被告啟益公司聲請88拍123號拍抵裁定時,所檢附與傑廣公司所簽立之「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合約書(本院㈡卷第216頁至第224頁,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即均係用以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承攬關係)所示,該等證明書、合約書所示之另方當事人(即定作人)均係傑廣公司,並非知本公司。況被告並未就:傑廣公司係以知本公司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乙節舉證之前,本院卻對非定作人之知本公司核發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顯均屬有誤。⑶且88拍125號拍抵事件未通知該時之所有權人知本公司陳述意見;又88拍125、88拍123號拍抵裁定書,均未對知本公司為合法送達,故前揭拍抵裁定對知本公司均無執行力,亦均不得系爭強制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被告啟益公司曾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所提91年度重訴第6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後,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啟益公司無法舉證所提合約書為真正,故無從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任何權利等情確定在案。基於同上理由,被告之系爭合約,顯均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故對知本公司自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依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內容所示,係傑廣公司分別與被告先輝公司、被告啟益公司所簽立,而知本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另在本院91年度重訴第6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審理中,訴外人邱錦桂(即邱雄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證述: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係邱雄公司,而非被告啟益公司,據此,知本公司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並非系爭建物之定作人。⑵被告先輝公司依系爭設備合約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係為系爭建物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被告啟益公司依系爭裝修合約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係為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均非屬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513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⑶依系爭建物之建照執造所載,起造人係知本公司,且嗣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傑廣公司雖與被告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但終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故被告依系爭合約關係,主張因承攬系爭建物所生之債權,對系爭建物已成立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並無理由。

㈡被告啟益公司於87年5月7日就對系爭建物內裝修及裝潢承攬工程所生之債權,已預先出具記載:無條件拋棄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對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㈠卷第296頁)予農民銀行。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啟益公司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自不得主張優先於原告(即系爭建物之意定押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無論在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變更執照申請書上;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是邱雄公司,故邱雄公司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工程之承攬人(邱雄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㈠卷第165頁至第174頁)。

㈡被告稱:傑廣公司是以知本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乙節,並未舉證。

㈢知本公司取得甲棟(即系爭建物)為原始取得,且知本公司系以土地換取傑廣公司之資金蓋甲棟(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由知本公司原始取得。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所列被告先輝公司之系爭債權;次序編號8所列被告啟益公司之系爭債權,均應剔除。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本院㈡卷第74頁至第82頁應變更之試算表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所列被告先輝公司、次序編號8所列被告啟益公司之系爭債權,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本院㈡卷第64頁至第73頁應變更之試算表所示(本院㈢卷第77頁至第80頁)。

參、被告則以:

一、①被告先輝公司、②被告啟益公司係分別以①系爭設備合約(即「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合約」,見本院㈡卷)第281頁至第302頁)、②系爭裝修合約(即「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㈡卷第216頁至第224頁),作為基於承攬關係對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之證明,並分別以①88拍125號、②88拍123號拍抵裁定所載之債權,聲明對系爭分配表表1系爭建物之拍賣案款為參與分配,經本院將①被告先輝公司之系爭債權、②被告啟益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①編號7、②編號8內。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先輝公司在聲請88拍125拍抵裁定雖錯附用以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合約(本院㈡卷第162頁至第173頁),但仍隨聲請書附具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甲棟(即系爭建物)水電空調新建工程、空調追加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本院㈠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應得視為已補正。⑵被告是與傑廣公司訂立前揭合約。⑶至於傑廣公司因實際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先輝公司因系爭設備合約工程,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因傑廣公司事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知本公司,而受影響。而88拍125號、123號拍抵事件,本院雖僅通知傑廣公司,而該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後,本院即為拍抵之裁定,並無不合。

⑷而88拍125號、123號拍抵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傑廣公司、知本公司,故前揭拍抵裁定應有執行名義及執行力。

㈡被告啟益公司曾以農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為被告所提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被告啟益公司係以與傑廣公司所簽立之「臺東知本大飯店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以證明因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該院係參酌卷內證據資料、邱錦桂等證人之證詞後,就系爭追加合約是否真正、誰為該合約之定作人等重要爭點,雖在確定判決理由中為:被告啟益公司無法舉證明前揭約書為真正,而無從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傑廣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之判斷。但前揭係以系爭追加合約為判斷之對象,顯與本件訴訟用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不同,故前揭判決,在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不得以前揭判決理由之記載,而逕為推論:被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之職員在本件之聯貸案,涉及官商勾結、收賄圖利等不法犯行,故原告所提出:依據包含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控管業主給付廠商工程款之建設經理公司)於85年8月5日所製之「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分配表」(下稱系爭控撥分配表),並不足證明系爭設備合約工程款、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業經傑廣公司按期對被告為給付。故被告之系爭債權,均不應從系爭分配表表1中剔除。

三、被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傑廣公司與知本公司為關係企業,傑廣公司係受知本公司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故知本公司自為前揭合約之定作人。⑵邱雄公司承造甲(即系爭建物)、

乙、丙3棟建物主體結構之總價約為391,129,500元,而系爭建物(甲棟)之造價僅約為前揭總價之3分之1,而依系爭設備合約之工程費約為130,000,000元;系爭裝修合約之工程費約為163,000,000元,則前揭系爭合約工程之費用,幾乎等同或超過主體結構之造價,應屬重大修繕。⑶系爭建物由邱雄公司完成主體結構時,僅為空架支柱,所施作之樑柱及各樓板,僅為粗糙表面之混凝土,且為無內、外牆、水電、電梯之空白主結構體,若非被告依前揭合約,完成大部分之水電、電梯工程,並施作門窗及內、外牆、固立牆等工程,則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⑷被告傑廣公司因實際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因系爭設備、裝修合約工程,對系爭建物重大修繕所生之債權,已取得系爭建物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啟益公司雖於87年5月7日預先出具系爭承諾書(本院㈠卷第296頁:系爭承諾書影本),乃為訴求被告啟益公司履行①申辦法定抵押權登記、②拋棄「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給付。惟

⑴被告啟益公司本與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訂有系爭裝修合約工程,但因傑廣公司、知本公司、農民銀行人員共同實施冒貸之不法行為,而受騙成立第三人(即農民銀行)利益契約,約定被告啟益公司應預先出具予傑廣公司,對系爭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承諾書之給付。①故被告啟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得對抗傑廣公司未給付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之事由,對抗受益人之原告,並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之規定。並在定作人未為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之前,拒絕拋棄「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對待給付。②且前揭共同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取得被告啟益公司所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被告啟益公司自得:主張民法198條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亦得拒絕履行拋棄「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而前揭拋棄「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給付,顯已陷於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被告啟益公司自得免為前揭給付義務。

⑵且依被告啟益公司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載:工程係於87年12月30日完工估驗完成(本院㈡卷第204頁),而被告啟益於87年5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尚未完成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故傑廣公司尚無承攬債權存在,致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尚未成立生效(理由同被告97年6月12日答辯狀所示,見本院㈠卷第153頁)。至被告啟益雖出具系爭承諾書給傑廣公司,但尚未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為前揭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登記,故不得認為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不存在。

⑶被告啟益公司在99年5月27日以臺東知本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傑廣公司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款項(上開公司於92年間已為廢止登記,目前清算中),上開存證信函由傑廣公司董事之一曾達生(該公司清算人之一)已合法收受送達(依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而傑廣公司逾期未為給付,故被告啟益公司已解除系爭承諾書之債權約定(詳被告99年6月11日答辯㈤狀第貳點)。

㈢系爭承諾書拋棄之對象為傑廣公司(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從未向農民銀行為拋棄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內雖記載「此致農民銀行」,而農民銀行充其量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故被告啟益公司得以對抗傑廣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置辯。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㈢卷第80頁至第84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㈢卷第84頁至第10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以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65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路30號,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爭執被告對該建物有否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標的物,於①83年3月21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造設計之申請書上,記載起造人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見㈡卷第138頁:前揭申請書影本);②經該府於83年5月5日核發東建管字第317號建造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知本公司(本院㈠卷第240頁:該建造執照影本);③經臺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於85年2月2日所核蓋圖樣審核章之文件上,記載起造人為知本公司(㈡卷第140頁:該文件影本)。④本院㈡卷第141頁臺東縣政府於85年4月6日所核發東建管317之9之建造執照變更聲請書]上,起造人欄內記載為:知本公司、傑廣公司。⑤本院㈡卷第26頁臺東縣政府於87年10月23日所核發東建管第317之52號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欄內記載為:知本公司、傑廣公司。

㈡訴外人邱雄公司與及傑廣公司簽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合約,於未記載簽約日之前揭合約書內記載:「立合約書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交由邱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一條: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0號(係指系爭建物)。第二條:工程範圍:依標單所列項目如:假設工程、擋土開挖安全措施、結構體工程、景觀配合工程等..。第三條:合約總價:..合計總價: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411,735,975元)。..第五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開工日為84年12月15日起始計之,乙方應於開工日起10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呈辦開工及承造人變更事宜,逾期不開工及辦理,甲方得依本合約第23條規定辦理。二、完工期限:乙方正式開工後,至86年5月17日為完工期限日(即全部拆模完成並清潔退場)惟乙方應配合甲方整體施作工程,應於86年3月20日完成交予甲方。..。」(本院㈠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前揭合約書影本,下稱邱雄公司之系爭合約)。至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於87年10月23日所核發系爭建物東建管字第371-52號使用執造時,承造人仍登記為邱雄公司(本院㈡卷第26號:該使用執造影本)。

㈢依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代辦傑廣公司,個案名稱為:傑廣-知本飯店渡假村,於85年8月5日所製之「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分配表」(下稱系爭控撥分配表)內,就系爭建物(即甲棟)之興建工程之「撥款期數、施工項目、應撥工程款」分別記載:1、擋土牆設施完成、34,000,000元。2、地下室開挖完成、35,000,000元。3、基礎大抵完成、25,000,000元。4、基礎結構完成、28,000,000元。5、B2F結構完成、28,000,000元。6、B1F結構完成、28,000,000元。7、1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8、2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9、3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0、4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1、5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2、6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3、7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4、8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15、9樓頂板完成、12, 000,000元。22、10樓頂板完成、12,000,000元。23、外牆3樓以上分刷完成、12,000,000元。24、內牆3樓至9樓隔間完成、12,000,000元。26、內牆3樓至9樓分刷完成、12,000,000元。28、外牆3樓以上貼飾完成、12,000,000元。29、外牆1樓至3樓貼飾完成、6,000,000元。30、領得使用執造、4,000,000元。31、室內裝修完成、5,000,000元。合計351,500,000元(本院㈠卷第292頁至第29 5頁:系爭控撥分配表影本)。

㈣系爭建物於88年1月8日登記第1次所有權人為知本公司,並以:⑴知本公司為債務人,於88年1月25日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0元之第1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本院㈡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⑵另以知本公司、傑廣公司為債務人,於①88年7月14日為原告設定920,000,000元之第2順位之抵押權登記、②88年7月17日為原告設定780,000,000元之第3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為同段648、648-1、650、650-1、659地號土地)、③88年7月17日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設定240,000, 000元之第4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同上開地號土地)(見本院㈡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先輝公司於88年3月24日以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為相對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具狀聲請本院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知本公司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內載:「聲請人(係指先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簽訂「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第六四八等七筆地號土地上之台東知本大飯店內之甲(係指系爭建物)、乙、丙三棟水電空調工程,後又各追加空調工程,旋相對人傑廣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周轉困難,致令聲請人依工程合約完竣之工程,而向相對人傑廣公司請求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均未獲付款,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會算結果,確認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主工程款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追加工程款叁仟陸佰玖拾叁萬元,共計壹億貳仟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結算證明書四份可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特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求償。二、按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院㈡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該聲請書影本)。

㈡而聲請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附之證據資料,即被告先輝公司與傑廣公司所間所簽立未具簽約日期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內載「..不含『工程標單區分點說明』中之『參、甲棟(係指系爭建物)』部分」(本院㈡卷第162頁至第173頁:該合約書影本)。

㈢在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

⑴新建工程方面:提出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載「茲有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之臺東知本大飯店甲棟水電空調新建工程,於85年6月28日委由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為壹億參千萬元(130,000,000元)整,上開工程業已於87年11月30日完工估驗完成,惟尚有工程款未付,經雙方結算結果,共有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參萬玖仟零貳拾玖元(66,739,029元)整(含未兌現之支票),甲方將本於誠信原則清償,特此為證。」(本院㈡卷第159頁:該證明書影本)。

⑵追加工程方面:提出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載「茲有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之臺東知本大飯店甲棟水電空調追加工程,於85年6月28日委由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為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元(18,490,000元)整,上開工程業已於87年11月30日完工估驗完成,惟尚有工程款未付經雙方結算結果。共有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元(18,490,000元)整(含未兌現之支票),甲方將本於誠信原則清償,特此為證。」(本院㈡卷第158頁:該證明書影本)。

㈣嗣經本院分案為88年度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88拍125號拍抵事件)在案,本院雖對傑廣公司核發「..請於前開期日內就本件債務之發生或存在有無爭執為表示..。」之補正通知書(本院㈡卷第174頁:該通知書影本),但並未對對該時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知本公司為同上述之補正通知。本院於88年4月15日裁定: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其他不動產,准予拍賣在案,復於880831核發前揭裁定業於88年4月30日確定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本院㈡卷第176頁至第192-1頁)。

三、啟益公司於88年3月24日以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為相對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具狀聲請本院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知本公司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內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係指新建工程)」,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第六四八等七筆地號土地上之台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工程進行中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追加結構新建工程,旋相對人傑廣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周轉困難,致令聲請人依工程合約完竣之工程而向相對人傑廣公司請求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均未獲付款,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會算結果,確認相對人傑廣公司共積欠聲請人主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零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追加工程款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共計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惟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院㈡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該聲請狀影本)。

㈡而聲請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被告啟益公司與傑廣公司間所簽立:①未記載簽約日期之「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裝修合約,本院㈡卷第216頁至第224頁:該合約書影本);②簽約日期為87年1月5日之「臺東知本大飯店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本院㈡卷第206頁至第215頁:該合約書影本)影本。

㈢另據被告啟益公司在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裝修工程,提出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內載「茲有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之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於85年9月1日委由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攬,雙方定有合約書、合約金額為壹億陸仟參佰萬元(163,000,000元)整,上開工程業已於87年12月30日完工估驗完成,惟尚有工程款未付經雙方結算結果。共有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120,898,116元)整(含未兌現之支票),甲方將本於誠信原則清償,特此為證。」(本院㈡卷第204頁:該證明書影本)。

㈣嗣經本院分案為88年度拍字第1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88拍123號拍抵事件),而本院雖對傑廣公司核發「..請於前開期日內就本件債務之發生或存在有無爭執為表示..」之補正通知書(本院㈡卷第225頁:該通知書影本),惟並未對該時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知本公司為同上述之補正通知。本院於880415裁定: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在案,復於880831核發前揭裁定業於880430 確定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本院㈡卷第228頁至第246-1 頁:該裁定書、確定證明影本)。

四、農民銀行於94年6月1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知本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94年度執字第2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卷第㈠卷(下稱執行㈠卷)第2頁:強制執行聲請狀}。

㈡被告先輝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檢附本院88拍125號裁定,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狀載:「請求金額:

一、請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人在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122,785,181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就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聲明理由:一、鈞院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查封在案,聲明人對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如附件88年度拍字第125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迄今全未受償,特檢具上開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參與分配。二、本件法定抵押權成立在民國85年6月28日,有上開裁定書足憑,請鈞院依法列入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影本附在本院㈡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嗣於96年11月13日陳報:本件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85,229,029元,及自8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㈥卷第772頁:陳報狀影本)。

㈢被告啟益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檢附本院88拍123號裁定,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狀載:「請求金額:請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人在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柒拾柒萬零玖佰肆拾肆元(183,770,944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就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聲明理由一、鈞院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查封在案,聲明人對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如附件88年度拍字第123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迄今全未受償,特檢具上開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參與分配。

二、本件法定抵押權成立在民國85年9月1日,有上開裁定書足憑,請鈞院依法列入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影本附在本院㈡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嗣於97年1月29日陳報:本件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120,898, 116元(即主體工程裝修部分,係指裝修新建工程部分),及自8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㈥卷第993頁至第994頁:分配表異議狀)。

㈣而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執行㈡卷第27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

㈤而其中經查封知本公司所有①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648、648-1、650、650-1、650-2、650-3、659、659-1、659 -2、659-4地號土地;②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2420建號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游泳池);③系爭建物(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2日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3,888,000元拍定(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為219,171,200元)(執行㈥卷第524頁至第565頁:定96年5月2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之通知書、第645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第651頁:拍定不動產筆錄、第652頁至第655頁:本院執行案款繳納通知書、託收票據收據、案款收據)後,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30日製作案號為:玄股、094年執字第2986號之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㈥卷第838頁至第845頁:該分配表),嗣另製作案號為:玄股、094年執字第2986號之2、訂於97年3月17日為實施分配期日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即本件訴訟爭執之分配表,見系爭執行卷第㈥卷(下稱執行㈥卷)第62頁至第69頁,影本另附在本院第㈡卷(下稱本院㈡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㈥前揭證據資料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95頁至第125頁。

五、被告先輝公司係以:與傑廣公司所簽立未具簽約日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合約」(即系爭設備合約,合約書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78頁至第313頁),作為因承攬關係而對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之證明資料。

㈠而依附在前揭合約書內之議價表,記載:工程名稱「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工程項目「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甲棟及地下室)」、原報價金額「壹億參仟陸佰萬元」、議價時間「85、11、15」,經議價後被告先輝公司願以130,000,000元含稅承包本項工程等情,並分別在①「業主代表議價簽名」、②「承包廠商議價簽名」欄內分別簽署①「黎綱雄85、11、15」、②「甲○○」(本院卷㈡P313:議價表影本)。

㈡依系爭設備合約書(本院㈡卷第281頁至第302頁)記載:「立合約書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甲棟,係指系爭建物)交由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一條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0號。第二條工程範圍:1.主要範圍為「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詳如「標單」內容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示,含「工程標單區分點說明」中之「參、甲棟」部分。第三條工程總價(或合約總價):1、工程總價計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整(含稅),並按此總價依認可圖面及標單內容結算。..。」。

㈢依附在系爭設備合約內,被告先輝與傑廣公司所簽立,如本院㈡卷P280所示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臺東知本大飯店(甲棟,如「工程標單區分點說明中之「參、甲棟」部分)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交由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立此協議書。如下:1、據民國85年11月所訂合約內第三條、第一項中,工程總價部分,待機電設計單位正確圖面及標單確認完成後,再由乙方估算報價採此合約單價,新增項目另議,並依此總價結算,再另修訂執行合約。..。」(本院㈡卷第280頁:協議書影本)。

㈣依系爭設備合約之請款辦法,記載「總則:1、乙方(係指被告先輝公司)所請款之設備,材料項次須經送審核後方可計價。2、乙方所請款之按裝工程項次須具妥所有完整核準圖面,經甲方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計價….。」,⑴其施工之項次、項目、細目,則記載:「

壹、電氣設備工程:

一、配電室電站及開關箱設備系統:1、B2F配電室盤基礎座完成。2、B2F配電室盤體及設備按裝完成。3、公共設施低壓盤及設備按裝完成B2~B1F。4、公共設施低壓盤及設備器按裝完成1F~RF。

二、電錶箱器材設備系統:1、電錶箱器材設備按裝完成B2~B1F。

三、動力幹線設備系統:1、電氣動力幹管線架及配管完成B2F~B1F。2、電氣動力幹管線架及配管完成1F~RF。

四、照明插座管線設備系統:1、照明插座管線設備穿線完成B2F~B1F。2、照明插座管線設備穿線完成1F~RF。3、照明插座設備按裝完成B2F~B1F。4、照明插座設備按裝完成1F~RF。

五、接地及避雷設備系統:1、筏基接地。2、避雷設備配管完成。3、接地穿線及避雷系統設備按裝完成。

六、發電機設備系統:1、發電機設備進場定位及按裝完成。2、發電機排煙管及之週邊設備按裝完成。

貳、弱電設備工程:

一、廣播設備系統:1、廣播設備設備配管完成B2F~B2F。2、廣播設備設備配管完成1F~4F。3、廣播設備設備配管完成5F~10F。4、廣播設備設備穿線完成B2F~B1F。

5、廣播設備設備穿線完成1F~4F。6、廣播設備設備穿線完成5F~10F。7、廣播喇叭設備按裝完成B2F~B1F。

8、廣播喇叭設備按裝完成1F~4F。9、廣播喇叭設備按裝完成5F~10F。10、廣播主機櫃設備定位完成。

二、套房MATV設備系統:1、套房MATV設備系統配管完成B2F~B1F。2、套房MATV設備系統配管完成1F~4F。3、套房MATV設備系統配管完成5F~10F。4、套房MATV設備系統穿線完成B2F~B1F。5、套房MATV設備系統穿線完成1F~4F。6、套房MATV設備系統穿線完成5F~10F。7 、弱電箱內設備按裝完成B2F~B1F。8、弱電箱內設備按裝完成1F~4F。9、弱電箱內設備按裝完成5F~10F。10、屋頂天線及固定架按裝完成。11、衛星主機櫃及週邊設備系統連線完成。

三、電話配線設備系統:1、電話配線設備電纜架按裝完成。2、電話配線設備穿線完成B2F~B1F。3、電話配線設備按裝完成1F~4F。4、電話配線設備按裝完成5F~10F。5、電話配線箱內器具按裝完成B2F~B1F。6、電話配線箱內器具按裝完成1F~4F。7、電話配線箱內器具按裝完成5F~10F(含各套房)。

參、衛生及排水、爐房及溫泉水設備工程:

一、給排水系統:1、給水管配管完成B2F~B1F。2、給水管配管完成1F~4F。3、給水管配管完成5F~10F。4、給排水管配管完成RF。5、排水管配管完成B2F~B1F。6、排水管配管完成1F~4F。7、排水管配管完成5F~10F。

8、排水管配管完成RF。9、給排水管泵浦按裝完成。10、給排水衛生器具銜接完成B1F~B2F。11、給排水衛生器具銜接完成1F~4F。12、給排水衛生器具銜接完成5F~10F。

二、溫泉水系統:1、溫泉、熱水配管完成B2F~B1F。2、溫泉、熱水配管完成1F~4F。3、(客房)溫泉、熱水配管完成5F~10F。4、溫泉、熱水配管完成RF。5、溫泉水管保溫配管完成B2F~B1F。6、溫泉水管保溫配管完成1F~4F。7、(客房)溫泉水管保溫配管完成5F~10F。8、溫泉水管保溫配管完成RF。9、溫泉水機組設備定位完成。

三、熱水系統(爐房):1、(爐房)設備機組配管完成。2、(爐房)設備管保溫配管完成。3、(爐房)鍋爐機組設備按裝定位完成。

肆、消防系統工程:

一、消防栓系統:1、消防栓配管完成B2F~B1F。2、消防栓配管完成1F~10F。3、消防栓配管完成RF。4、消防栓箱器材按裝完成B2F~B1F。5、消防栓箱器材按裝完成1F~10F。6、消防泵浦按裝定位完成。

二、灑水系統:1、灑水配管完成B2F~B1F。2、灑水配管完成1F~4F。3、灑水配管完成5F~11F。4、灑水配管完成RF。5、灑水頭按裝完成B2F~B1F。6、灑水頭按裝完成1F~4F。7、灑水頭按裝完成5F~10F。8、灑水泵浦按裝定位完成。

三、泡沫系統:1、泡沫配管完成B2(上層)。2、泡沫配管完成B2(下層)。3、泡沫感知頭按裝完成B2F~B1F。4、泡沫泵浦按裝定位完成。

四、火警系統:1、火警配管穿線完成B2F~B1F。2、火警配管穿線完成1F~10F。3、火警器材按裝完成。4、火警主機櫃及週邊器材按裝完成。5、消檢完成。

伍、結構體RC配管:

一、結構體RC配管系統:1、結構體RC配管完成筏基B2F~B1F。2、結構體RC配管完成筏基1F~10F。3、結構體RC配管完成筏基RF。

陸、空調機器設備工程:

一、空調機器設備系統:1、冰水主機定位完成(螺旋式)。2、冰凍主機定位完成(氣冷式)。3、空調箱定位完成。4、冷卻水及膨脹水箱定位完成。5、小型送風機進場(定位完成)B2F~4F。6、小型送風機進場(定位完成)5F~10F。7、箱型冷氣機(氣冷分離式)進場及定位完成。8、泵浦定位完成。9、風車定位完成。

二、空調機器設備基礎及按裝:1、B2F~B1F機房設備基礎及按裝完成。2、屋頂設備基礎及按裝完成。3、其他設備基礎及按裝完成。

三、空調風管系統:1、消防送煙風管主幹管工程完成。2、風管主管工程。3、風口及進排煙閘口按裝完成B2F~10F。

四、空調水管系統:1、水管立管B2F~4F。2、水管立管5F~RF。3、水管平面配置完成B2F~4F。4、水管平面配置完成5F~RF。5、立管、機房、空調箱機房水管保濕工程完成。6、小型冷氣機及平面水管保濕工程B2F~4F。7、小型冷氣機及平面水管保濕工程5F~RF。

五、空調電氣管線系統:1、主機房配電完成。2、全部開關箱配置完成。3、配管完成B2F~4F。4、配管完成5F~RF。5、配線完成B2F~4F。6、配線完成5F~RF。

柒、初驗(送電、送水完成)。

捌、(一)複驗完成(二)管理公司銜接完成。(本院2 卷P294、297-302 :前揭請款辦法影本)。

㈤、依連貼在系爭設備合約內,有記載納稅義務人「先輝工程公司」、繳款期限「89年3月9日前」、憑證名稱「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甲棟)」、憑證字號「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憑證金額「123,809,524元」、應繳印花稅額「123,810元」,蓋有台企銀北高雄銀行890309代收國庫稅款章、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0313印花稅檢查章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稅額繳款書」(本院㈡卷第279頁:該繳款書影本)。

六、被告啟益公司係以:與傑廣公司所簽立未具簽約日之「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裝修合約,合約書影本見本院㈡卷第314頁至第368頁),作為因承攬關係而對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證明資料。

㈠依上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傑廣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交由啟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第一條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0號..。第二條工程範圍:除依標單所訂廠牌或規定之圖樣施工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二、依照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規定施工..。第三條工程總價(或合約總價):1.工程總價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本院㈡卷第315頁)。

㈡依附在該合約書之總則第二點釋義:「業主:本工程起造人,即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㈡卷第327頁),但依該合約書之首頁卷皮記載:工程業主為傑廣公司(本院卷第㈡卷第314頁)。

㈢前揭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載「項次」、「說明及規格」分別為「一、甲棟裝修工程:1、內牆輕鋼架隔間。2、樓梯、電梯輕鋼架隔間。3、外牆輕隔間、高密度特優板。4、地坪1:3水泥粉光。5、地坪1:3粉刷貼止滑磚20*20。6、水箱1:2防水MT貼白磁磚20*20。7、地坪1:3貼20*20止滑磚。8、樓梯踏步貼石英磚附止滑磚。9、樓梯踏步貼石英磚附止滑磚。10、地坪粉刷貼磁磚20*20。11、地坪軟底貼40*40石英磚。12、地坪1:3砂漿貼人造石。13、1:3水泥粉光貼馬賽克。14、地坪1:3MT鋪地毯(不含地毯)。15、平頂磨平批土。16、平頂清水RC隙縫磨平ICI漆。17、平頂清水RC隙縫磨平ICI漆。18、平頂清水RC隙縫磨平ICI漆。19、平頂1:3水泥粉光。20、平頂1:3水泥粉光。21、平頂批土補平。22、梯底梯側刷水泥漆。23、梯底梯側1:3水泥粉刷漆水泥漆。24、平頂暗架吊豹紋礦纖板。25、平頂明架。26、平頂輕鋼架明吊PS板。27、過樑打底粉光ICI漆。28、屋頂女兒牆內側1:3粉光。29、屋頂女兒牆1/2壓腳磚。30、內牆1:3MT刷ICI水泥牆。

31、屋底1:2防水粉光。32、平頂釘木線板。33、內牆批土刷ICI水泥漆。34、內牆1:3水泥粉光。35、內牆批土刷ICI水泥漆。36、內牆1:3MT刷ICI水泥漆。37、內牆批土刷ICI水泥漆。38、內牆粉刷貼彩色磁磚20*25。39、內牆貼20*20面磚。40、內牆貼花崗石(乾式施工)玫瑰紅。41、內牆水泥砂漿貼人造石。42、內牆貼人造石。43、踢腳油漆H =15。44、踢腳油漆H=15。45、木質踢腳油漆H=15。46、木質踢腳油漆H=15。47、踢腳貼花崗石H=15。48、踢腳貼花崗石H=15。49、外牆1:3MT貼磁磚。50、外牆批土貼磁磚。51、外牆1:3MT貼玻璃馬賽克A。52、外牆批土貼玻璃馬賽克A。53、外牆1:3MT貼玻璃馬賽克B。54、外牆批土貼玻璃馬賽克A。55、外牆貼花崗石(乾式)玫瑰紅。56、外牆造型線版。57、外牆造型線版二。58、外牆造型線版三。59、外牆造型線版四。60、不鏽鋼採光罩。61、陽台鍍鋅烤漆扶手欄杆。62、陽台鍍鋅烤漆扶手欄杆。63、陽台鍍鋅烤漆扶手欄杆。64、斜屋面蓋雲田瓦。65、地坪粉刷+防水膜貼隔熱磚。64、樓梯南洋櫸木扶手H=90。65、D1=720*406不鏽鋼門窗。66、D2=120*405不鏽鋼門窗。67、D3=660*260不鏽鋼門窗。

68、D4=90*210流化銅門。69、D5=130*210甲種防火門。70、D6=90*180鐵板烤漆門。71、D7=90*210塑鋼百葉門。72、D8=160*210鋁百葉窗。73、D8a=160*210甲種防火門。74、D9=180*210不鏽鋼門。75、D10=90*210防火木門。76、D12=180 *210不鏽鋼門。77、D14=60*180鋼板烤漆門。78、D15=130 *180甲種防火門。79、D16=180*210鋼板烤漆門。80、D17=90*210鋼板烤漆門。81、D18=90*180木門。82、D23=90*210藝術木門。83、D24=90*210殘障廁所自動門。84、D25=75*210塑鋼門。85、L5=60*80鋁百葉窗。86、SD38=528 *(265+50)鍍鋅烤漆鐵捲門。87、SD39=493*(265+50)鍍鋅烤漆鐵捲門。88、SD40=670*(265+50)鍍鋅烤漆鐵捲門。89、SD41=740*(265+50)鍍鋅烤漆鐵捲門。90、SD42=370 *(370+50)烤漆鐵捲門。91、SD43=540 *(370+50)烤漆鐵捲門。92、SD44=695*(370+50)烤漆鐵捲門。93、SD45=410*(370+50)烤漆鐵捲門。94、SD46=180*(370+50)烤漆鐵捲門。95、SD47=740*(330+50)鍍鋅烤漆鐵捲門。96、SD48=695*(330+50)鍍鋅烤漆鐵捲門。97、SD49=720*(330+50)烤漆鐵捲門。98、SD50=695*(330+50)烤漆鐵捲門。99、SD51=720 *(330+50)烤漆鐵捲門。100、W1=800*340不鏽鋼窗。101、W2=320*340不鏽鋼窗。102、W3=120*120鋁窗。103、W4=420*255不鏽鋼窗。104、W5=570*255不鏽鋼窗。105、W6=100*70鋁窗。106、W17=740*340不鏽鋼窗。107、W18=340*340不鏽鋼窗。108、W19=220 *255不鏽鋼窗。109、W20=180*180鋁窗。110、W21=420*180鋁窗。111、W22=570*180鋁窗。112、W23=220*180鋁窗。113、W24=60*120鋁窗。114、W26=180*180鋁窗。115、W29=350*350鋁窗。116、DW2=220* 290落地窗含紗門。117、DW9=220*210落地窗含紗門。118、屋頂防水隔熱磚。119、屋頂PU。120、不鏽鋼爬梯。121、不鏽鋼。122、不鏽鋼人孔蓋。」(本院㈡卷第322頁至第326頁)。

㈣依前揭合約書內附有:「泥作工程施工要求」、「防水粉刷」、「磁磚工程施工要求」、「櫸木扶手施工要求」、「鋁門窗按裝施工要求」、「地坪軟底施工施工說明」、「鋁門窗水泥崁縫施工要求」、「(防火)鐵門工程」、「硫化銅門施工要求」、「木門框施工說明」、「木纖門扇、塑鋼門施工要求」、「油漆工程施工要求」、「玻璃及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本院㈡第314頁至第355頁);及「暗溝詳圖」、「有蓋明溝詳圖」、「有蓋明溝詳圖(配合景觀)」、「陰井蓋詳圖」、「陰井剖面圖」、「屋頂層泛水詳圖」、「屋突屋頂層泛水詳圖」、「露台防水泛水收頭詳圖」、「花台內落水頭詳圖」、「屋頂中間落水頭詳圖」、「客房陽台落水頭詳圖」、「水箱外部爬梯剖面詳圖」、「水箱外部爬梯正向立面圖」、「一層出風口立面詳圖、一層出風口詳圖」、「屋頂通風口詳圖」、「屋頂通風口立面詳圖」、「車道旁花台詳圖」、「丙棟北向入口雨遮平面詳圖」、「丙棟北向入口雨遮立面詳圖」、「丙棟北向入口雨遮詳圖」(本院㈡第356頁至第368頁)。

㈤依連貼在前揭合約內,有記載納稅義務人「啟益工程公司」、繳款期限「87年3月8日前」、憑證字號「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憑證金額「163,000,000元」、應繳印花稅額「155,238元」,蓋有臺東地區農會代理台東市公庫870307收稅之章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87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稅額繳款書」(本院㈡卷第369頁:該繳款書影本)。

七、被告先輝公司自承:為請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曾出具以傑廣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先輝公司為營業人、「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①86年1月份、1,000,000元;②86年1月30、500,000元;③86年3月1日、500,000元;④86年5月1日、1,000,000元;⑤86年6月4日、1,000,000元;⑥86年7月1日、500,000元;⑦86年7月30日、500,000元;⑧86年10月20日、4,090,000元;⑨86年10月30日、20,000,000元;⑩86年11月20日、20,000,000元;⑪87年3月1日、17,500,000元;⑫87年3月20日、17,500,000元;⑬87年6月10日、352, 800元;⑭87年7月2日、10,198,500元;⑮87年8月30日、7, 558,172元;⑯87年8月30日、4,544,828元;之統一發票(下合稱被告先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6紙,見本院㈡卷第32頁至第39頁:前揭統一發票影本)。

㈡被告啟益公司自承:為請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曾出具以傑廣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啟益公司為營業人、「發票月份、金額」分別為①86年11月-12月份、10,000,000元、10,000,000元;②87年1月-2月份、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③87年7月-8月份、13,512,844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7,939,065元;④87年9月-10月份、2,455,338元、1,894,267元;⑤87年11月-12月份、5,609,605元、1,182,723元、6,508,042元之統一發票共15紙,(下合稱被告啟益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㈡卷第31頁:前揭統一發票明細)。

八、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下稱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規定。

㈡①被告先輝公司、②被告啟益公司分別依與傑廣公司所簽立①系爭設備合約(本院㈡卷第278頁至第313頁)、②系爭裝修合約(本院㈡卷第314頁至第368頁),均主張依上開承攬關係對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但①均尚未就該承攬關係之報酬額,對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②該等系爭合約均尚未經公證;③均尚未依該等系爭合約,對知本公司、傑廣公司或原告提起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

㈢至於被告啟益公司曾提出與傑廣公司所簽立之「臺東知本大飯店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合約書」,用以證明因該承攬關係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以對系爭建物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農民銀行、萬泰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並主張:①傑廣公司受知本公司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啟益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臺東知本大飯店結構體追加新建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啟益公司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臺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知本公司而上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或②傑廣公司受知本大飯店之委任以定作人之名義與啟益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系爭建物應由原始建築人傑廣公司原始取得,傑廣公司嗣雖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予知本公司,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啟益公司就系爭建物依法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受影響,而聲明:確認啟益公司依上開合約所生承攬債權部分,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⑵嗣經本院分案為91年度重訴第6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並於93年6月14日判決啟益公司之訴駁回後,經啟益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駁回」,並在理由欄第六點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明系爭合約為真正,而系爭工程又屬原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承攬人為邱雄公司,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傑廣公司間有何承攬關係,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傑廣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所主張伊與傑廣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一節既非可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之先決要件已無從具備,則傑廣公司與知本大飯店間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單純委任契約之關係,對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茲不另贅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在案(本院㈡卷第247頁至第277頁:前揭判決書影本)。

九、被告啟益公司於87年5月7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先輝公司並未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內記載:「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經與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而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之併列其左)訂定契約承建座落於後開基地上之建築物內裝修及裝潢工程,茲因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而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之併列其左)提供該建築物與其座落之基地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地號659、659-1、659-2、6 59-3、64 8、650,為貴公司(係指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本公司特鄭重聲明,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本公司承諾無條件拋棄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對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而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之併列其左)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存照。基地座落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地號659、659-1、659-2、659-3、648、650。」(本院㈠卷第296頁:該承諾書影本)。

十、兩造對於:

㈠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2日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中拍定,於96年8月29日完成點交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點交卷(下稱點交卷)第19頁:該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在本院㈡卷第371頁}後,迄今近3年,已未如被告所稱承攬完成時之狀況。惟參酌:⑴①系爭建物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月8日查封時記載:「編號3建物(A棟,係指系爭建物)其中一、二、

三、五、六、七、八、九、十層為空屋,地下室、四層..現由豐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本院㈡卷P373頁:該筆錄影本);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於91年3月1日所出具之建築物及土地價格鑑定書內,所附系爭建物之內部照片(本院㈡卷第377頁至第381頁:翻拍照片影本);③前揭執行事件訂於94年1月2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拍賣程序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事項:九㈢記載「本件拍賣編號1(係指系爭建物)查封時為空屋..。」(本院㈡卷第383頁:該日拍賣公告影本)」。⑵①訴外人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4年11月28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內,所附系爭建物上相關設備之照片(本院㈡卷第392頁至第397頁:翻拍照片影本);②系爭執行事件訂96年5月2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事項:九㈢3記載「乙標(係指系爭建物)為空物..。」(本院㈡卷第399頁:該日拍賣公告影本)。⑶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9日點交筆錄記載:「據債權人合作金庫雇用管理2403建號(即龍泉路30號,係指系爭建物)保全人員李先生稱:本棟建物自主結構完成後,目前並未裝潢,建築物內並未有債務人之遺留之動產。

(自地下室1樓至地面10樓)。履勘結果:本棟建築物主結構已完成,內部未裝潢,建築物內並未有債務人遺留之動產」(本院㈡卷第371頁:該日執行筆錄影本)等情。故兩造同意:由本院參酌前揭卷內資料,以判斷系爭建物之狀況,無庸進行履勘。

㈡對本院①88年度拍字第1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②88年度拍字第125號號拍賣抵押物事件、④88年度執字第2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④90年度執字第4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⑤91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⑥94年度執字第2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及⑦本院卷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提示之),均不爭執。但該證據資料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判斷之。

㈢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逕為判斷。惟是否傳訊證人徐少游,則由本院斟酌。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一、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即

㈠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是否有執行力?

㈡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是否合法?

㈢被告是否仍有存在債權?

二、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

㈠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為何人?

㈡被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工程,是否屬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

㈢系爭建物是否為前揭合約之定作人所有?

㈣被告啟益公司所出具對系爭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是否有執行力?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因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㈢卷第107頁)。據此,主張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聲請法院准予就擔保物為拍賣裁定時,因該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並未如已登記之意定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登記謄本為證,故聲請人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審查,應為當然。經查:

㈠被告先輝公司於88年3月24日聲請本院88拍125號拍抵事件之聲請狀內載:「聲請人(係指先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簽訂『水電空調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第六四八等七筆地號土地上之台東知本大飯店內之甲(係指系爭建物)、乙、丙三棟水電空調工程,後又各追加空調工程..。」(本院㈡卷第155頁:聲請狀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雖被告先輝公司隨聲請狀併附提出與傑廣公司所簽立之「臺東知本大飯店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記載「..但『不含』工程標單區分點說明中之『參、甲棟(係指系爭建物)』部分」之合約書影本(本院㈡卷第162頁:該合約條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㈡)所示,惟前揭合約顯無法作為:被告先輝公司因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所生之債權,而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另⑴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擔保物為對象,故須以該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甚明,惟依前揭拍抵裁定卷附之系爭建物謄本顯示,知本公司業於88年1月8日即為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本院㈡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㈣)。而被告先輝公司於前開所有權登記後之88年3月24日始聲請前揭拍抵事件之卷內,雖有附具於88年1月10日與傑廣公司簽立之:甲棟水電空調新建工程(係指系爭設備合約工程)、空調追加工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本院㈡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㈢),但依前揭證明書之內容所示,其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知本公司,而均係以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傑廣公司,至於被告先輝公司並未在該聲請狀載或提出得以證明:知本公司為定作人,或傑廣公司係以知本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方式,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系爭裝修合約之證明資料。⑵況被告先輝公司在該拍抵事件,迄未補正:如其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工程請款辦法所示臚列百餘項之施工項目及明細(本院㈡卷第297頁至第302頁:該請款辦法影本,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㈣);或如被告啟益公司於88年3月24日在聲請88拍123號拍抵事件卷附內載:包括項次、說明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共122項之系爭裝修工程明細表(本院㈡卷第322頁至第326頁:該明細表影本,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㈢)之合約資料,以供本院據為:被告先輝公司對系爭建物究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之證明?對知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或對該時非屬傑廣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否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及該抵押權及於系爭建物之範圍?之形式審查前,即逕對傑廣公司、知本公司為88拍123號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之裁定,程序上尚有瑕疵。

㈡至於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就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及考量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於裁定前,自應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以確定該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以避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乃為對拍抵裁定之相對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應為昭然。經查:在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事件於88年3月31日均曾對該拍抵事件之其一相對人傑廣公司核發「..請於前開期日內就本件債務之發生或存在有無爭執為表示..」之補正通知書(本院㈡卷第174頁、第225頁:該通知書影本),惟對另一相對人知本公司,卻均漏為同上述之補正通知。雖被告公司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傑廣公司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公司因對系爭建物重大修繕所生之債權,已對該建物取得之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因傑廣公司事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知本公司,而受影響,並認該拍抵事件雖僅對傑廣公司為陳述意見之通知,但應認對傑廣公司、知本公司均已為程序保障等語。惟查:⑴在前揭拍抵事件卷內,並無如被告公司前揭所辯:系爭建物已由傑廣公司原始取得之陳述或證明資料,故該拍抵事件自無從據以審酌被告所辯乙節。②況被告公司聲請前揭拍抵事件時,系爭建物既已由知本公司為所有權登記,但前開拍抵事件,雖已對形式上非所有權人之傑廣公司為限期陳述意見之補正通知,但對該時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知本公司,卻均漏未為補正陳述意見通知之程序保障前,即對知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准予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賣系爭建物之裁定,該程序自有未合甚明。

㈢另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未經宣示,則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應無疑義。經查:前揭拍抵事件對知本公司所為前揭裁定書之送達,均係由「知本富野國際渡假飯店服務中心」所收受(本院㈡卷第192頁、第245頁: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故前揭裁定對知本公司,顯因未生送達之效力,自未生強制執行之執行力,雖嗣經核發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本院㈡卷第192-1頁、第246-1頁: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惟該裁定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甚明。

㈣據上,88拍125號拍抵事件,在被告先輝公司尚未補正前述之證明文件前,本不得為該拍抵之裁定。且前揭拍抵事件,既未對知本公司為上開拍抵裁定之陳述意見通知、前揭拍抵裁定書亦未合法送達知本公司前,該等裁定對知本公司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亦不生執行力。而被告亦不得執前揭裁定,對知本公司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應為昭然。

二、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是否合法?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㈢卷第107頁)。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經查:

㈠被告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88拍125號、88拍123號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之裁定,既經本院認定不備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之執行名義,則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甚明。

㈡惟①被告先輝公司、②被告啟益公司均於94年11月28日僅均檢附本院①88拍125號、②88拍123號拍抵裁定書影本(均未含裁定書之附件或任何其他之證明文件),分別均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聲明狀內理由欄記載:①「聲明理由:一、鈞院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查封在案,聲明人對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如附件88年度拍字第125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迄今全未受償,特檢具上開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參與分配。二、本件法定抵押權成立在民國85年6月28日,有上開裁定書足憑,請鈞院依法列入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影本附在本院㈡卷第148頁至第153頁)、②「聲明理由一、鈞院94年執字第2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對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查封在案,聲明人對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如附件88年度拍字第123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迄今全未受償,特檢具上開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參與分配。二、本件法定抵押權成立在民國85年9月1日,有上開裁定書足憑,請鈞院依法列入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影本附在本院㈡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㈡、㈢)。故被告公司既均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處即應審查被告公司有無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惟查:被告公司分別所提之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既經本院為前揭不得據以執行之認定在案。而被告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迄未對該執行事件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其等對系爭建物有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該系爭執行卷內資料無訛。據此,被告公司在該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顯不合法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①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所持88拍125號、88拍123號拍抵裁定,既經本院認定為未具執行力,②且被告公司迄未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③況亦未提出其他種類之執行名義前,其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顯非適法法。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應將被告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7、8所列之本金、利息債權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剔除前揭債權後,系爭分配表之金額應如何分配,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

四、至於本件原告先位之訴㈠、㈡之聲明,既有理由,則先位之訴㈢之聲明及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62,024元(本院㈠卷第9頁:收據)(被告先輝公司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14,298元(本院㈠卷第128之1頁:收據)(被告啟益公司之部分)

法官:命李先生引導本院及拍定人代理人履勘本棟建築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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