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泰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扣除行政機關所頒以9,829元作為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最大無擔保銀行所提出之償還條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原裁定若認抗告人所列支出之明細為不當或不實,實不宜未經調查,逕為駁回。另抗告人所列各項之支出,係採「細目」計算,而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支出之部分,係採「合併」計算(即以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但對抗告人扶養吳秀蘭(即抗告人之母)之部分(即僅列3,000元,例如一天100元餐費),卻採「細目」計算,其計算之方式顯有差異,似有未當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不宜持續過去奢侈、浪費或不必要之花費,對於日常之開銷,除不應過於浮寬外,應僅於得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下同)第5頁},核與其所提:阿二冰品店於97年10月7日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第39頁),堪以認定。另依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除有特殊之情況外,抗告人自宜以該數額,作為每月支出之標準。
㈡至於「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吳秀蘭(即抗告人之母、40年12月出生)逾57歲、配偶陳忠榮已亡,名下除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455地號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055元(第32頁、第58頁至第60頁: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7年10月7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吳秀蘭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情。⑵另陳莛(即抗告人之姊)於97年間因案執行中(98年6 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已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故陳莛於該時即無法與抗告人分擔吳秀蘭之扶養費,至為灼然。⑶據此,抗告人依吳秀蘭之需要與自己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每月應支出關於吳秀蘭之扶養費為3,000元,並於97年6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申請書內,在「依法受申請人(係指抗告人)扶養之人」項下之「受扶養之人姓名」、「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欄內,分別記載「吳秀蘭」、「約3,000元」乙節(第27頁:前揭申請書影本),應堪採信。職是,抗告人以每月之收入22,000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吳秀蘭之扶養費3,000元後,餘款尚有9,171元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評估後,提出:①分180期、0利率、月付6,289元,或②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但均未為抗告人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該銀行於98年6月24日所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年7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9800008504號函在卷可稽(第103頁至第104頁)。據此,以抗告人每月仍有9,171元之剩餘款項,業如前述,核無不能選擇前揭清償方案之情,故上開協商無法成立,顯有可歸責抗告人之虞,復核與開始更生之裁定,須符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不合,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外,並未舉證另有其他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829元,尚有可支配餘額9,171元,應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清償6,289元或5,000元之條件,而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另有新發生之事由,自得再為更生之聲請,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