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39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