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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芳南陳兆翔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寅○○
被告
丙○○
被告
癸○○
被告
丑○○
被告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辛○○
被告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壬○○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寅○○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寅○○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丁○○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癸○○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癸○○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

被告庚○○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庚○○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

被告丑○○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丑○○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

被告壬○○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壬○○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寅○○、丁○○因案現正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癸○○、庚○○因案現正於臺北看守所羈中;被告丑○○因案現正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告壬○○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分別預納提解被告寅○○與丁○○費用新臺幣(下同)23,080元(此為同時提解 2人費用)、預納提解被告癸○○費用33,800元、預納提解被告庚○○費用33,800元、預納提解被告丑○○費用20,720元及預納提解被告壬○○費用19,9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該裁定業於99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並由原告本人於同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領取之傳真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預納前揭費用,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寅○○、丁○○、癸○○、庚○○、丑○○及壬○○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各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墊支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寅○○、丁○○、癸○○、庚○○、丑○○及壬○○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辦理。

三、再查,本件被告癸○○、庚○○、丑○○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被告寅○○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19號、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被告丁○○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99年度訴字第19號、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被告壬○○另為99年度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若因上開其他事件另有裁定命墊支提解費用情形,被告僅暫墊支1次提解費用即可,毋庸重覆繳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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