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680號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之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8日由其 法定代理人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5%)加計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72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等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 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且於98年1月23日經票 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訂借據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507,590 元,與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725%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加計二成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