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27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漢陽民生廣場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債務人
-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漢陽民生廣場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7日邀同債務人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目前年息為4.64%)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1紙及授信約定書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8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本金3,800,000元外,並應連帶給付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