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鄧景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鄧智文 債 權 人 謝宜婷 債 權 人 呂方琪 債 權 人 黃松華 債 權 人 鄭順文 債 權 人 倪明鋒 債 權 人 黃士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民國98年所公佈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55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 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詳〈卷一〉2 至3頁)債務人自98年3月2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高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債務人實際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34,768元等情,亦有第三人高林股份有限公司99年2至6月員工薪資單(詳〈卷二〉388至392頁)在卷可堪認定。 (二)債務人曾於98年7月28日、99年6月17日陳報更生方案,經本院審查其內容,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經命債務人刪除非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另於99年8月24日陳報 更生方案(詳〈卷二〉395至397頁)內容略為:每月償還14,8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1,420,8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50.07,另於每月10日電匯予各債權 人。 (三)另債務人之母黃瑞容無財產且無其他收入;債務人之父鄧鑫麟無收入,且名下不動產大部分設有抵押債權,少部分價值甚低,且罹患膀胱癌、前列腺癌等疾(詳卷246頁至25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鄧鑫麟財產狀況說明書、鄧鑫麟診斷證明書),顯係民法第1117條所稱應受扶養之人,有受子女4人(含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陳報 須共同扶養其父、母,可認屬實。又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扶養費及負擔父親部分醫療費用之總額應為5,333 元,亦為准更裁定所肯認,先予敘明。 (四)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並於臺北市租屋而居,有房屋租賃契約(詳〈卷二〉382至386頁)在卷可稽,依內政部98年所公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4,558元。又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母,並負擔其父部分之醫療費用,每月扶養費合理支出為5,333元(計算式:9,829×2÷扶 養人共4人+部分醫療費用)。另債務人聲請因罹患青 光眼、慢性肝炎等慢性疾病疾,有固定就醫之必要,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約900元,亦經債務人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各式診斷證明書、就醫聯絡單、各式醫療收據(詳〈卷二〉269至293頁)等資料,可認屬實,基於維持債務人生命健康,更生方案始得有持續履行可能之考量,該筆醫療費用自有認列之必要。故債務人每月總支出應以20,791元(計算式:14,558+5,333+900)限度內為宜。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768元,扣除每月償還14,800元後,僅保留19,968元觀之,債務人及扶養其父、母之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五)尚有部份債權人表示意見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准更裁定所採認每月收入46,643元並加計各項獎金收入認列為宜。惟查,債務人已於98年7月20轉至高林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有投保年資查詢單(詳〈卷一〉173頁)在 卷可認屬實,其每月所得自應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支領之數額(須扣除勞保、健保之金額)認列,且各項獎金並非每年均可獲得,亦非每月發放,如依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將46,643元及各項獎金均列入債務人每月所得中計算,顯與事實不合,更生方案更無持續履行之可能。職是,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酌留債務人部份生活緊急應變之款項,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以其每月實際可掌握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併此說明如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8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837,85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20,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0.07% │ │6.備註: │ │ (1)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承受。 │ │ (2)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 ├──┼─────────┼──────┼─────┼─────────┤ │ 1 │花旗(臺灣)商業銀│82,786 │2.92 │43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81,499 │6.40 │94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494,880 │17.44 │2,58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551,077 │19.42 │2,874 │ │ │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79,140 │13.36 │1,97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93,702 │10.35 │1,5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黃士杰 │131,871 │4.65 │688 │ │ │ │ │ │ │ ├──┼─────────┼──────┼─────┼─────────┤ │ 8 │鄧智文 │82,000 │2.89 │428 │ │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37,206 │4.83 │715 │ │ │限公司(原永豐信用│ │ │ │ │ │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6,893 │3.41 │5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86,461 │6.57 │972 │ │ │份有限公司(友邦國│ │ │ │ │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12 │鄭順文 │38,415 │1.35 │200 │ │ │ │ │ │ │ ├──┼─────────┼──────┼─────┼─────────┤ │13 │呂方琪 │82,921 │2.92 │432 │ │ │ │ │ │ │ ├──┼─────────┼──────┼─────┼─────────┤ │14 │謝宜婷 │63,000 │2.22 │329 │ │ │ │ │ │ │ ├──┼─────────┼──────┼─────┼─────────┤ │15 │黃松華 │22,000 │0.78 │115 │ │ │ │ │ │ │ ├──┼─────────┼──────┼─────┼─────────┤ │16 │倪明鋒 │14,000 │0.49 │73 │ │ │ │ │ │ │ ├──┼─────────┼──────┼─────┼─────────┤ │ 合 計 │2,837,851 │ 100% │14,800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 │ │ │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後,不得│ │ 逾越新台幣19,968元)。 │ │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