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民國95年、96年之收入合計為624,000 元(薪資384,000元+朋友資助240,000元),目前受 僱於便當店、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平均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7,100元(包括:伙食費4,500元、收機通話費1,000元、電費6,191元、有線電視費600元、油費500元、房租 7,500元、勞健保等費4,14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36元、人壽保險費2,624元)、依法須受聲請人扶養(即父母2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前因以卡養卡之方式,於聲請時已累計積欠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07,809元。本條例施行後,雖曾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總資產並不足清償總債務,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瑞泰人壽保險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臺東縣廚師職業工會勞、健保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書及收據影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97年10月17日所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10頁至第58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聲請人於⑴本件聲請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之財產。⑵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另內政部 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至於聲請人之父林顯揚(32年出生)逾60歲,無任何財產、95年無所得收入、96年所得收入為78,000元(第44頁、第67至第68頁:身份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應屬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457元(計算方式:9,828元÷扶養義務 人數4人);聲請人之母許秋美(40年出生)57歲,無任何 財產、95年無所得收入、96年所得收入為200,000元(第44 頁、第67至第68頁:身份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依前揭說明,尚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在經濟困窘之階段,尚無分擔扶養費之必要。故以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13,715元(即26, 000元-9,8 29元-2,457元)。另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卻約為100萬元(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另聲請人既業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 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