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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傅曉瑄

  • 原告
    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世美、陳世美之子陳建維、美芳食品有限公司、美芳行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均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上開借款人均未清償借款,華南銀行遂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並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扣押聲請人對於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人對福太醫院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另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郭東隆、蘇郭麗雅之債務未償還,郭東隆、蘇郭麗雅並就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對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參與分配。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書面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經華南銀行以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申請資格予以退件,以致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3條、第8第所明定。矧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僅使負債之消費者得有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使債權人之合法權利得以受到保障,並可公平受償。蓋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自由磋商彼此之權利義務,法律原不應過渡介入,然因若干債務人不諳法令規定,或無法節制等原因造成難以負荷之債務,期使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為免造成社會問題,特明定本條例,故於合理範圍內之消費支出即為法之所許,如債務人仍意欲維持過去奢侈或浪費之生活習慣,而不加節制,則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初衷,此觀本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至為灼然。準此,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自應以其財產包含債權等之任何收益與債務相互比較,此觀本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至為明確。從而,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並非僅以薪資為限,且薪資亦不限於每月實領數額,凡與薪資有關連者如紅利獎金、年終獎金等均屬之。此外,債務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節省日常開銷,以必要支出為限,而所謂必要支出,係指維持日常生活最低水準之花費,將所餘收入償還債務。債務人縱有扶養他人之義務,亦以其必要負擔者為限,蓋以本條例為給予債務人更生機會,而以債權人退讓為手段,但非謂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可一筆勾消,故債務人所有之花費均需符合「必要」性,而必要與否係以法令之規範為宗,如法令規定該支出為必要者,自應納入考量,反之,即不應擴大適用,若任令債務人憑個人主觀而定其支出,將致本條例失卻客觀性,而有害公平性。準此,債務人若無法舉證證明其支出為必要性,則內政部公告之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可作為最低生活水準支出之參考。 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向華南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並以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申請資格而予以退件,華南銀行聲請扣押聲請人對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及對福太醫院之勞務報酬等三分之一,並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有98年11月6 日之華南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陳世美、陳世美之子陳建維、美芳食品有限公司、美芳行分別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均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及附件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聲請人向郭東隆、蘇郭麗雅之借貸乙節,亦有上開二人之書狀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積欠華南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債務等語屬實。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臺東縣立寶桑國民中學98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表,計算其98年實際支領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強制執行26,285元後)為43,259元《計算式:(37,163+35,737+37,163+36,763+37,163+37,163+37,163+36,363+37,163+36,772+37,132+37,132+76,226)÷12=43,25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觀之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分別為健保費745 元、退撫基金費3,836元、市教育會費30元、省教育會費80 元、寶桑國中互助金400元、其他費用5,575元、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費6,900元、汽車保險費1,435元、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1,350元、醫療費300元、慈濟功德會費100 元、海山寺婦女會費200元、公保費857元,共計支出41,608元。惟其中公勞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費、省教育會費、寶桑國中互助金之支出已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不予計算。另債務人本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節省日常開銷,以必要支出為限,已如首開說明,職是,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已包含食品、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等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以此為據。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扣除強制執行移轉債權額),尚有可支配餘額33,430元。 ㈢此外,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部分,以其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限,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就該部分得以參與分配,不得另就留存三分之二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尚有可支配餘額33,430元可供其生活及使用,故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規定有間,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情形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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