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396號,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