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仁琮即上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為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裁定確定後,惟相對人迄未於上開裁定所示之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25號、同年度執全字第560號、98年度存字第4號、同年 度聲字第99號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所示之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