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吳漢成律師) 相 對 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369,000元(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9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後,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 因另案聲請終局執行而未受分配,故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在案。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在收受後20日行使權利,但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前揭送達,分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按鈴未回答為由,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 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東馬蘭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影本為證,應 可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則難認已對相對人完成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甚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