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150,000元,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8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