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相對人
-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甲○○與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監察人李書德、張瑞青、蔡佩珍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蔡佩珍及張瑞青陳報狀,李書德則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民國95年間辭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7頁、第41至第43頁、第49至第50頁、第64頁),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96號、98年度訴字第31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李書德、張瑞青、蔡佩珍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訴,從而,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
三、次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日移交時,係由當時接管公司之七人小組中之股東乙○○接交,此有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移交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14至第40頁),為免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選任乙○○於甲○○與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