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聲明撤回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 號裁定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向法院證明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據;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執全字第570 號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事件亦未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訴訟終結,自難逕以採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