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8號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 請 人
-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 相 對 人
-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72 號受理在案。茲因另案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聲請人債權未獲分配清償,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另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通知相對人收文後20日內實行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已於98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872號、95年度存字第396號、98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及98 年度聲字第50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