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林進發即進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號、97年度執全字第76號、97年度存字第37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