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仁琮即上永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扣押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 號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 號、97年度執全字第560號、98年度存字第4號等卷審閱屬實,堪認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已經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