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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盛枝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製作84年度執字第1320號之2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該卷第⑽卷(下稱執行⑽卷)第398頁至第400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訂同月19日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同月14日僅對系爭分配表中之表2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嗣被告對原告上開異議,先後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聲明後,原告於同月23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分配表、執行處通知書、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執行⑽卷第398頁至第402頁、第424頁至第426頁、第466頁至第494頁,影本分別附在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第169頁至第178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程序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法院對於債務人實施強制力,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繼承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故本院執行處對於被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並未負有私法上給付債務之責任,被告昭陽公司對本院自無債權可讓與被告乙○○、丁○○。且系爭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前,被告昭陽公司是否尚有剩餘案款可領回,尚在不確定之狀態,故被告昭陽公司自無轉讓預估餘額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原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98執636號執行卷),所提出:債權人為陳宗熙、債務人為被告昭陽公司之本院於88年09月09日所核發之東院民執玄288字第382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已逾三年而消滅云云,應有誤植。另被告昭陽公司對於原告仍負有前揭本票本息債務尚未清償,其將系爭分配表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被告乙○○、丁○○,顯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債害行為。

三、至於被告所辯:陳宗熙於87年4月27日在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和解且受償385萬元,其餘債權業已拋棄而消滅乙情。惟原告在前揭期日並未拋棄其餘債權,否則本院嗣後豈仍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李榮義、乙○○、丁○○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在系爭分配表並無優先受償權,應與原告之債權,按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況原告之債權如與其他債權人一併分配後,則被告昭陽公司即無餘額可資轉讓。

四、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之部分,被告昭陽公司讓與被告乙○○、丁○○之債權額,在新臺幣(下同)4,793,302元及自8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予撤銷,不准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之餘額,應准分配原告新臺幣4,793,302元及其自8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180頁至第182頁)。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109號本票裁定,惟該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票據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故不論自該本票到期日之82年7月24日,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84年、抑或88年間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起算,上開本票債權或債權憑證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故自被告昭陽公司受讓權利之被告乙○○、丁○○,亦得代位被告昭陽公司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被告昭陽公司就其向本院執行處得領回系爭分配表案款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於97年11月23日讓與被告乙○○、丁○○時,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後,被告昭陽公司對系爭分配表即無任何得領回之案款,即無任何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

三、況陳宗熙所持有對被告昭陽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於民國87年4月27日,已因和解並拋棄剩餘債權而消滅,自無可讓與原告之權利(參本院88年度訴字第72號侵權行為事件判決書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82頁至第183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83頁至第18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昭陽公司與第三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輝、李榮義、張文欽等5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8月9日製作84年度執字第1320號之1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簡稱93年08月09日分配表,影本見執行⑽卷344 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47頁),對第三人陳智隆、黃美、陳勝德3人於前揭分配表次序編號1至5、編號10所列之債權額尚有爭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並將上開次序編號之分配金額提存,嗣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臺上字2194號判決:前揭分配表次序編號1至5、10號所列陳智隆、黃美、陳勝德3人之債權額應剔除,並確定在案(第93頁至第139頁:該判決書影本)。

二、前揭經剔除之債權額中,93年08月09日分配表所列前揭次序編號原應受分配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715,045元,扣除提存之費用合計180元(第41頁至第43頁:提存書影本),加計提存利息為206,409元後,應再以分配之金額為15,921,274元。上開金額扣除原應再分配以債權人李榮輝、李榮義、張文欽總計為8,051,961元之分配款後,被告昭陽公司(即債務人)得領回之案款為7,869,313元(見93年08月09日分配表)。

三、被告昭陽公司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2194號之判決確定後,得知尚有約766萬元(尚未加計提存利息)之分配案款得領回,故與第三人李榮輝、李榮義、張文欽與被告乙○○、丁○○於97年11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被告系爭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三點後段約定:「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得領回之款項新臺幣766萬3084元債權,其中新臺幣75萬元讓與第三人乙○○,餘債權含利息等全部讓與第三人丁○○」(執行⑽卷第336頁至第338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四、另第三人陳宗熙於84年02月28日以被告昭陽公司於82年0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860萬元、到期日為82年07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84年度票字第109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於民國82年0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之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2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84年度票字第109號本票裁定卷,該卷影本附在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㈡陳宗熙並於84年03月17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8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在前揭執行事件中,於88年04月27日受償385萬元(其中43,302元為該件執行費用)(84年度執字第288號執行㈡卷第78頁:本院執行案款發還通知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86頁)。而不足受償之部分則於88年09月09月核發以:債權人為陳宗熙、債務人為被告昭陽公司之東院民執玄288字第38214號債權憑證(見上開執行㈢卷,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㈢陳宗熙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尚未受償之餘額4,793,302元,及自8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復於98年01月06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並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昭陽公司在案(存證信函影本,見98執636號執行卷,影本附在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98年01月10日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剔除後應再分配之案款,在於98年01月12日製成84年度執字第1320號之2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見執行⑽卷第587頁至第588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將被告昭陽公司得領回之分配案款列為系爭分配表之表2,並依被告3人所聲請: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昭陽公司應領回之案款,分配予被告乙○○75萬元;分配予被告丁○○7,119,313元,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3記載:「表2部分:係扣除表1之案款後,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惟據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務人業將其得領回案款中之75萬元讓與第三人乙○○,其餘案款則讓與第三人丁○○。」、附註4記載:「至於債權人甲○○於98年1月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在84年執字第1320之1號分配表中,應受發還之案款強制執行乙節。惟查:債務人於將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後,業已無可受發還之案款。據此,債權人甲○○已無可受分配之案款,應昭灼然。」(見系爭分配表)。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85頁至第186頁):

一、被告昭陽公司對得領回系爭分配表(即本院98年01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2案款之權利(即系爭權利),可否讓與他人?

二、陳宗熙對被告昭陽公司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昭陽公司將上開系爭權利讓與被告乙○○、丁○○,有無詐害陳宗熙之債權?

三、上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若未罹時效時,則第三人陳宗熙對被告昭陽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存在?

四、若第三人陳宗熙對被告昭陽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時,則其讓與原告後,原告在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昭陽公司對得領回系爭分配表(即本院98年01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2案款之權利(即系爭權利),可否讓與他人?

㈠按所謂債權者,係「特定人對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見孫森炎著:民法債偏總論上冊第6頁,98年8月修訂版,本院卷第190頁)。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昭陽公司得向本院執行處請求領回系爭分配表中表2部分案款之特定行之權利(即系爭權利),依前開說明即為債權。而被告就系爭權利,亦未舉證有民法第294條所規定不得轉讓之情形,據此,系爭權利自得讓與,自屬當然。

㈡至於被告昭陽公司在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得領回案款之權利,依被告系爭讓與契約書第三點後段約定:「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得領回之款項新臺幣766萬3084元債權,其中新臺幣75萬元讓與第三人乙○○,餘債權含利息等全部讓與第三人丁○○」(第45頁),而上開所稱「766萬3084元」之數額,即與被告昭陽公司自系爭分配表表2得領回之本金,扣除提存費用後之案款數額相同(尚未加計提存利息),另被告系爭讓與契約書亦有:餘債權含利息等全部讓與第三人丁○○之約定。據此,被告昭陽公司自系爭分配表表2中,得領回之案款,客觀上得以確定甚明。職是,被告昭陽公司將客觀上得確定之系爭權利,讓與被告乙○○、丁○○乙節,應無不法。

二、陳宗熙對被告昭陽公司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昭陽公司將上開系爭權利讓與被告乙○○、丁○○,有無詐害陳宗熙之債權?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第2項第五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⑴第三人陳宗熙以被告昭陽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82年07月24日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4年03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2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昭陽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部分則於88年09月0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陳宗熙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於98年01月06日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後,復經原告於98年0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

⑵據此,系爭本票權利,經陳宗熙於84年03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為強制執行時,而時效中斷;該中斷事由,復因執行後不足受償,於88年09月0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而應重新起算3年之時效,應為昭然。故原告自陳宗熙受讓前揭本票債權後,於98年01月10日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則系爭本票債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自屬當然。職是,被告乙○○、丁○○於97年11月23日受讓之原告系爭權利後,自得以被告昭陽公司得對抗陳宗熙之時效消滅事由,用以對抗原告(即陳宗熙之債權受讓人),併得主張因時效完成後,而為拒絕給付,應無疑義。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於51年2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80年9月6日始行起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上訴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291號、83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第191頁)。經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昭陽公司在該時效消滅後,將系爭權利讓與被告乙○○、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詐害債權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昭陽公司讓與系爭權利之行為,於法未合。

三、而被告於97年12月04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昭陽公司於97年11月23日業將系爭權利讓與被告乙○○、丁○○;原告於98年01月08日具狀陳明:業於98年01月06日自陳宗熙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後,本院於98年01月12日在製成系分配表附註4記載:「債務人(係指被告昭陽公司)於將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後,業已無可受發還之案款。據此,債權人甲○○(係指原告)已無可受分配之案款,應昭灼然。」等情,承前說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有受分配之權利,惟其受讓陳宗熙對被告昭陽公司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被告昭陽公司系爭權利之受讓人,即被告乙○○、丁○○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在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之案款,即無受分配之權利,甚為明確。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兩造所限縮第三點至第四點之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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