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訂紅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為3,880,000元。嗣後於96年12月21日,紅葉部落 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准開工,惟因紅葉社區發展協會於建築基地上建有部落教室,被告遲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於開工當日即申報停工。因被告補申請建築執照作業逾一年仍無結果,且系爭工程之經費補助單位即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亦擬不再保留經費,兩造遂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協調會,並決定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可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如期開工,已分別於:⑴96年12月21日支出工程保險費34,861元予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⑵97年3月24日支 付施工及品管計畫製作費6,000元予訴外人胡育彰。⑶96年 12月31日支付H型鋼構工程材料費598,878元予訴外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⑷96年12月14日支付鋼筋材料定金250,000元予訴外人嘉樺鋼鐵企業社(下稱 嘉樺企業社)。⑸96年12月10日支付C型鋼材料定金40,000 元予訴外人英展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⑹96年12月15日支付金屬鈑導水天溝、圓弧扇型屋、頂鈑代購材料費定金300,000元及鋼構工程、C型鋼、金屬鈑導水天溝、圓弧扇型屋頂鈑施工定金150,000元予訴外人宏鎰工程行。現因 被告無法提供施工必要之建築執照,工程因而解除,致原告上開支付之各項材料定金均遭材料供應廠商依原告與各該廠商之契約沒入,故上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雖曾於98年1月17日以(98)福營紅葉字第98011701號函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解約所生之上開損害賠償金 ,然被告除履約保證金388,000元已退還原告外,其餘損害 賠償額均表示不同意,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 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契約解除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惟當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遂於同日報請准予停工,故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中,除工程保險費34,861元、施工及品管計畫製作費6,000元 係屬被告應補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失外,其餘請求則因:⑴關於H型鋼構材料費598,87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金大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付款證明,惟原告以現金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已難採信;況縱認原告確有給付材料費之事實,但因系爭工程均未施作,原告仍保有該H型鋼構材料 ,而原告為營造廠商,隨時皆有使用H型鋼構材料之可能, 故並無任何損失。⑵關於其餘遭沒收之各項材料定金部分,因原告所提出其與各家材料供應廠商之契約,文字幾乎90% 以上雷同,甚至收據格式亦相同,顯係臨訟製作,難認其確有給付上開費用之事實,且即令原告確有給付上開費用,依原告與各家供應廠商之約定,沒收定金之前提亦必須是供應商受有損失,並非無條件沒收,是亦難認原告確受有遭沒受定金之損失,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卷第7-23頁)、臺東縣延平鄉公所96年12月27日延鄉財字第0960010044號函(卷第70頁)、96年12月27日延鄉財字第0960010043號函(卷第72頁)、98年1月8日延鄉財字第0980000288號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24頁反面-26頁)、98年3月9日延 鄉財字第980002041號函(卷第35頁)、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96年12月20日福營紅葉字第961220號函(卷第69頁)、96年12月21日福營紅葉字第961221號函(卷第71頁)、98年1月17日(98)福營紅葉字第98011701號函(卷第27-34頁)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為3,880,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報准開工,惟因建築基地上有紅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之部落教室,被告遲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於開工當日申報停工。 (三)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協調會中做成決定,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 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21條第8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兩款規定。」 (五)原告曾於98年1月17日以(98)福營紅葉字第98011701號 函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1,787,739元,然被告除履約保證金388,000元已退還原告外,對於其餘損害賠償1,399,739元之請求均表示不同意。 (六)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工程保險費34,861元及施工及品管計畫製作費6,000元,屬因系爭工程解約所生之損 失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失範圍為何?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支出H型鋼構材料費598,878元予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如有,是否屬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支出鋼筋材料定金250,000元予嘉樺 企業社?C型鋼材料定金40,000元予英展公司?金屬鈑導 水天溝、圓弧扇型屋、頂鈑代購材料費定金300,000元及 鋼構工程、C型鋼、金屬鈑導水天溝、圓弧扇型屋頂鈑施 工費定金150,000元予宏鎰工程行?如有,是否屬解除契 約所生之損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如期開工,已分別於96年12月21日支出工程保險費34,861元予兆豐公司,於97年3 月24日支付施工及品管計畫製作費6,000元予訴外人胡育 彰,嗣因系爭契約解除,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公司保險費收據副本(卷第28頁反面)、請款單(卷第31頁)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已支出之保險費及製作費合計40,861元(34,86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H型鋼構材料費598,878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約定如數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96年12月31日原告與金大祥公司訂立之材料採購合約、96年12月24日金大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卷第29頁)為證。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甲方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觀之,可知原告在材料進入工地前,應先將樣品送被告審查同意,如須檢驗者則須由雙方會同送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惟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報准開工,原告於同日即申報經被告同意停工,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自無對原告所提出之樣品進行審查或送驗之必要,是原告在明知材料樣品未經被告審查同意或檢驗合格以前,是否仍會訂購上開之材料?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材料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影本,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24日,均係在原告申報停工之後,然原告既已申報停工,又何須再簽訂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並支付採購費用?是以,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材料費用,實堪令人懷疑。 ⒉再者,縱認原告確有給付H型鋼構材料費598,878元之事實,惟依原告與金大祥公司訂立之材料採購合約內容所示,原告與金大祥公司分別為買方及賣方,係屬買賣契約無疑。故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24日支付貨款予金大祥公司,金大祥公司即負有交付H型鋼構材料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向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經被告解除契約,惟因原告支出貨款之同時亦得以取得上開材料之所有權,且上開材料既尚未進場,亦無因施作而受有減損之虞,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上開材料費之損害,自無可採。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上開材料費用,及原告縱有支付該筆費用,亦無損失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支出材料費之損害等情,則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分別支出定金250,000元、4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予嘉樺企業社、英展公司、宏鎰工程行等語,固據其提出96年12月14日原告與嘉樺企業社訂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影本各1紙(卷第30-31頁),96年12月10日原告與英展公司訂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影本各1紙(卷第32 ),96年12月15日原告與宏鎰工程行訂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及請款單影本2紙(卷第33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遭上開材料供應商沒收之金額合計為740,000元(250,000元+4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金額非小,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之約定,原告應先將材料樣品送被告審查同意,甚至須由雙方會同送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則原告在明知材料樣品未經被告審查同意或檢驗合格之情形下,是否仍會先行訂購上開之材料,甚且支付高額定金,已有疑義。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分別與嘉樺企業社、英展公司、宏鎰工程行訂立簡易工程合約書並給付定金。惟依原告與各該材料供應商訂立合約內容所示,有關各材料供應商得沒收原告已支付定金之約定分別為:「本交易期間,甲方(即原告)無故中途毀約,造成乙方(即嘉樺企業社)材料加工之損失,乙方將無條件沒收已付訂金25萬。」、「本交易期間,甲方(即原告)無故中途毀約,造成乙方(即英展公司)材料加工之損失,乙方將無條件沒收已付訂金4萬 。」「本交易期間,甲方(即原告)無故中途毀約,造成乙方(即宏鎰工程行)材料加工之損失,乙方將無條件沒收甲方已付訂金全額。」均係以「造成材料加工之損失」為沒收定金之要件。然而,系爭工程既未曾開工,一切材料樣品均尚未經被告審查同意或檢驗合格,遑論進場施作,焉有「造成材料加工之損失」可言?詎原告對此攸關自身權利之事項竟毫不爭執,甘由各材枓供應商將定金沒收,甚至於本院質以上情時,猶陳稱:因第三人(指各材料供應商)已經準備進料,所以原告認為第三人要求沒收定金並無不當等語,自行將沒收定金之要件提前至準備進料階段,而為悖離文義且不利於己之解釋,凡此諸情,實不合於情理。是以,依上開簡易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進行程度綜合判斷,即令原告確已支付定金,亦不致發生定金遭各供應商沒收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辯稱:依原告與各供應商間之約定,並不符沒收定金之前提,故原告並無遭沒受定金之損失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支出上開定金之損害等情,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款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