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芳南陳谷鴻傅曉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依公司法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該公司監察人蔡佩珍、張瑞青、李書德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此有蔡佩珍與張瑞青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李書德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存證信函及簽收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故本件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甲○○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因事務繁忙,原告乙○○於95年7月2日委由其父親陳勝發提出辭職書,被告雖於同年7 月14日慰留,但為原告乙○○所拒,嗣於同年12月20日並與原告丙○○共同提出辭職書。詎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於97年4 月間,向經濟部陳情,然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於95年12月20日辭任被告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非一般民眾可得知悉,在此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故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95年7 月12日提出辭職書;復於同年12月20日與原告丙○○共同提出辭職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辭職書影本、委託書為證,復有台東馬蘭郵局96年2 月16日之第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97年4月28日函文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參諸被告95年7月14 日函文乃留任原告乙○○之內容,以及原告乙○○、丙○○等向經濟部陳情之內容已敘明被告董事長准予辭職等語,可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準此,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渠等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堪信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4,6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