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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不存在;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甲○○、丙○○現均仍登記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該公司監察人丁○○、戊○○、己○○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本件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選任股東乙○○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乙○○為被告進行訴訟。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甲○○因事務繁忙,又居住在臺南,路途遙遠,於95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辭呈,雖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王崧懿曾於95年7月12日批示慰留,惟原告甲○○辭意甚堅,遂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96年2月12日再提出辭呈。另原告丙○○則係於96年2月15日以工作繁忙為由,向被告提出辭呈,後發現被告遲末行文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職務之登記,乃於96年3月27日又以掛號郵件向當時之代理董事長即訴外人劉源興提出辭呈,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確實已辭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卷第7頁)、原告甲○○95年7月12日、95年7月23日、96年2月12日辭呈(卷第11-13頁)、原告丙○○96年2月15日、96年3月27日辭呈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14-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甲○○、丙○○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原告甲○○於95年7月2日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崧懿提出辭呈,內容略為「本人因工作繁忙,距離又遠,無法勝任兼職,擬自今日(2006年7月2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經王崧懿於95年7月12日批示「謹請繼續擔任董事,感激不盡」;復於95年7月23日向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崧懿提出辭呈,內容略為「本人因工作繁忙,距離遙遠,無法勝任兼職,擬自今日(2006年7月23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王崧懿並未為批示;又於96年2月12日向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崧懿提出辭呈,內容略為「本人因工作繁忙,又遠住臺南,無法勝任兼職,擬自即日(2007年2月12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惟王崧懿仍未為批示。

(三)原告丙○○於96年2月15日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崧懿提出辭呈,內容略為「本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勝任兼職,擬自今日(2007年2月15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王崧懿並未為批示;再於96年3月27日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劉源興提出辭呈,內容略為「本人因工作繁忙,距離遙遠,無法勝任兼職,擬自今日(2007年3月27日)起辭去董事職務」,劉源興並未為批示。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二)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七、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惟其等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已分別於95年7月2日、96年2月15日請辭董事職務乙情,業據提出辭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分別於上開時日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以其等已分別於95年7月2日、96年2月15日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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