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3日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卑南溪池上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依約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之報酬;詎被告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惟為因應被告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早於97年6月10日至97年7月30日間即已分別購買材料及簽訂相關契約如附表所示,原告斯時實無預判原物料價格將於97年9 月間大幅跌落之可能,被告更是清楚知悉原告購買鋼筋、預伴混凝土等物料之價格,卻仍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顯已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 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及地方政府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2 點之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自有不當;再者,被告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有違,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於法相符;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購買施工材料;再者,倘若物價上漲,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足見該約定並非單方面不利於原告,實無原告所謂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另系爭規定係屬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效力;縱就系爭規定而言,系爭契約已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且無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之情形,當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何況原告已逾97年12月12日之受理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應依約給付總額17,800,000元之報酬,且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 ㈡原告因應被告確保履行系爭契約之要求,於97年6 月10日至97年7月30日間分別購買材料及簽訂相關契約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系爭說明書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減少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19,900元。 ㈣兩造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8年1 月13日水八工字第09801000250函、原告97年6 月26日九七鴻營字第0626002號函、原告97年8月7日九七鴻營字第080701號函、全豐預伴混凝土合約書、鴻騰鋼鐵有限公司於97年7月8日及97年7 月3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鋼模租賃合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70101017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70086777 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5頁)、被告97年6月20日水八工字第09701003540號函附相關資料(詳本院卷附件)等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 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 ㈥系爭說明書規定:「……一、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如下: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㈡、本工程如符合㈠之規定時,依『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辦理。」 ㈦系爭說明所述附件二規定:「一、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漲跌幅在百分之二‧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調整。……」 ㈧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則渠得減少給付之金額為519,9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主張被告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不得逕行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元? ⒈兩造於97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應依約給付總額17,800,000元之報酬,且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系爭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分為:「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一)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二)可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由契約雙方依上開條件訂定。(三)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二、有關支用要點三、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乙節:(一)……本會已研擬『契約變更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參考範本……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考……(二)……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通知廠商提出協議書或切結書……,以避免產生爭執。(三)不論契約規定之估驗計價頻率是否按月辦理,有關物價調整補助款仍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四)……」等事實,有工程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70101017號函及97年10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700867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件及第28頁至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知,適用系爭規定之範圍僅以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者為限;至於系爭會議結論則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系爭規定之頒佈,進而召開會議討論之結果。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被告於未辦理契約變更前不得逕行減少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原告復未於受理期限內即97年12月12日前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則系爭契約所生物價調整爭議即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始得減少給付工程款云云,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元,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 ⒈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係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足參。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本係兩造因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時,為避免依系爭契約所定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情形而作之約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相符;原告既得預料情事變更即物價波動事實之發生,並已就此與被告合意訂立物價調整之約定,自不能反向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於物價波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跌幅超過2.5 %時,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再者,原告乃係從事營造事業之廠商,對於系爭契約對於物價波動時因物價調整而增減給付之相關約定,應有評估判斷利弊得失之能力,實難遽然認定被告依約減少給付工程款已經逾越原告所承擔之契約風險範圍;倘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 %時,原告亦得依據該物價調整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益徵本件應無被告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抑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專業能力、訂約情形、契約性質及內容等主客觀因素,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519,900 元,尚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契 約 當 事 人│訂 約 時 間│契 約 主 要 內 容│備 註│ ├────────────┼──────┼───────────────────┼──────┤ │原 告│97年6 月10日│林朝成應為原告完成舖塊石(每1.2平方公 │見本院卷第23│ │林 朝 成│ │尺70元)及混凝土襯排塊石(每1.2平方公 │頁。 │ │ │ │尺100元)等工程項目。 │ │ ├────────────┼──────┼───────────────────┼──────┤ │原 告│97年6 月19日│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10噸鼎型塊│見本院卷第24│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鋼模16組交予原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7年7 │頁至第27頁。│ │ │ │月18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原告則應給付 │ │ │ │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33,880元。 │ │ ├────────────┼──────┼───────────────────┼──────┤ │原 告│97年6 月20日│原告與全豐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17│ │全 豐 企 業 社│ │為預伴混凝土,買賣數量以實際簽單數為準│頁至第20頁。│ │ │ │,規格140kgf/平方公分者每立方公尺1,550│ │ │ │ │元,規格175kgf/平方公分者每立方公尺1,6│ │ │ │ │50元,規格210kgf/平方公分者每立元公尺1│ │ │ │ │,750元。 │ │ ├────────────┼──────┼───────────────────┼──────┤ │原 告│97年7 月8 日│原告向鴻騰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33,230公│見本院卷第21│ │鴻 騰 鋼 鐵 有 限 公 司│ │斤,總價1,238,648元(含稅)。 │頁。 │ ├────────────┼──────┼───────────────────┼──────┤ │原 告│97年7 月30日│原告向鴻騰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22,770公│見本院卷第22│ │鴻 騰 鋼 鐵 有 限 公 司│ │斤,總價839,627元(含稅)。 │頁。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