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放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雖經司法院以釋字第89號解釋闡明在案;然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15 號解釋說明綦詳;復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意旨:「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60 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三號等判例,係指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言。至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足見耕(公)地放領事件因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固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因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思表示而生之糾紛仍應遵照行政救濟途徑予以主張。
二、綜觀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26日及98年6月5日所提之起訴狀與陳報狀,可知原告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公權力拒絕原告申購臺東縣卑南鄉○○段563 地號國有土地乙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存在,自非係因買賣契約致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當應遵照行政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固稱:本件訴訟係由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衍生所致,兩造並已約定因租約履行涉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原告所提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被告應將臺東縣卑南鄉○○段563 地號國有土地賣予原告之任何約定;可知本件訴訟既非係因履行租約所生訴訟,亦非私法上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自難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企求解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