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間請求耕地放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間請求耕地放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