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憶忠
- 當事人劉玉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玉琴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負有3,558,838 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前置協商,然因未能接受該銀行提出債務清償共分180期,年利率1%,每期14,938元之還款方案,而無法成立。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尚須扶養就讀國民小學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所餘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至99年12月14日止,就金融機構之餘額為2,955,506元),且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 年9月13日(影本)、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4日所核發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0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參照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4頁)所示,聲請人於99年 5月10日申請時,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495,840 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新、元大、遠東、新光、臺灣中小企銀、花旗、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協商時提出共分180期、年利率1%、每期14,938元,或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13,86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僅20,000元,其每期可還款金額為5,500 元,且尚有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協商,故無法接受上開協商期間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協議。再參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查,台端前向本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乙案,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 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金額為14,93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係因:…10其他情形: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應足認以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按當時各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2,495,840 元之部分,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尚不包括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98年 1月至99年10月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5頁)等件為證。而聲請人雖有主張現每月薪資須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3分之1之部分,惟遭法院強制扣款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仍應以其原應領薪資計算,始屬合理。準此,本院若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即以聲請人97年、98年之綜合所得額393,176元及263,016元為計算,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341元《計算式:(393,176+263,016)÷24 =27,34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若依聲請人於99年 5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按上開卷證資料為計算,其前 2年(即97年5月至99年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5,831元《計算式:【(393,176×8/12)+263,016+(19+15,891+16,128+1, 800+17 3+242,36+1,800+163+16,128+1,800+47+500+16,128】÷24=25,831》,均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為20,000元, 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申請協商前置時其最近2年之收入,應為每月平均收入25,831元。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股,每股市價約19元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股,每股市價約50.5元(見本院見第29頁)。經查,聲請人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140元及27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其投資股數應分別為14股及27股,因股價每日均有變動,若按聲請人所陳報之每股市價計算其投資部分之財產現值約為1,630元《計算式:(14×19)+(27×50.5)=1,630 》。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含餐費、交通費、生活用品費、醫療費)8,000 元、家庭雜支(含水電費、瓦斯、電信、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3,000元、稅費(97 年度3,402元;98年度2,733元)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柏廷之扶養費用3,000元,2年內共計342,135元,即每月14,257元(計算式:342,135÷24=14,257) ,並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9頁及第29頁)、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民小學98學年度第 1學期及第 2學期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及家庭雜支費用並未附有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計。惟按內政部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9,829 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829 元為計算。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柏廷,現由聲請人及其前夫林哲民共同扶養,林哲民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3,000 元,並未逾依上開內政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即以9,829 元扣除林哲民所負擔之5,000元之餘額4,829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柏廷之費用應為12,829元(計算式:9,829+3,000=12,829)。 ㈤承上,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8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829元,其每月餘款為13,002元(計算式:25,831-12,829=13,002 )。參以聲請人依本條例規定,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聲請更生前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受理後,就全體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2,495,840 元部分,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1%、每期14,938元,或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13,866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所餘13,002元,顯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協商時所提還款方案,況除債權銀行外,尚有無法納入協商之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法院扣款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附卷可按。是以,債務人稱其顯無法負擔對債權銀行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每月收支之現況後,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建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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