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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同年執全字第539、同年度度存字第275號全卷審閱無訛。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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