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 被告
-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移轉交付予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於清點貨品無誤後3天內尚應以簽發面額618,150元支票、面額80285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對「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完成初驗後,再另以簽發面額180,0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尾款,倘若被告中途違約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並應支付原告損失金額;詎原告依約將「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移轉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分別於98年7月17日訂約時給付定金200,000元,98年12月8日給付貨款965,000元,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尾款636,000元,致使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律師報酬5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另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吳泰興,分別於99年2月9日、99年4月22日、99年4月29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則同時交付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因吳泰興係無代理權人,縱認上開和解契約成立,惟被告三番兩次拒絕履行,應認其無承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法撤回之,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況出廠證明與保固書為附隨義務,被告不得援引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人吳泰興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吳泰興有權代理被告簽訂該契約,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70條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且原告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予以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無主張撤回之餘地,孰料原告竟未依照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交付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被告乃不得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移轉交付予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於清點貨品無誤後3天內尚應以簽發面額618,150元支票、面額80285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對「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完成初驗後,再另以簽發面額180,0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尾款,倘若被告中途違約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並應支付原告損失金額。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原為1,801,000元,經兩造協調後,同意變更總價金為1,568,950元。
㈢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7日給付定金200,000元,98年12月8日給付貨款965,000元與原告。
㈣原告業已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予被告。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99年1月21日對「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已經驗收完畢。
㈥訴外人吳泰興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
㈦原告至今尚未交付「預鑄仿木橋樑、預鑄水溝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預鑄仿木欄杆、預鑄仿木高低護欄、鋼索」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被告;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尾款636,000 元予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450,000元。另原告委任林長振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所給付之報酬為5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吳泰興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於99年2月9日、99年4月23日(下稱系爭和解契約)、99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是否拘束原告與被告?
㈡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㈢原告委任律師所給付之報酬5萬元,應由何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契約,係有權代理,拘束原告與被告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及第167條亦有明定。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移轉交付予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定金200,000元外,於清點貨品無誤後3天內尚應以簽發面額618,150元支票、面額80285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對「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完成初驗後,再另以簽發面額180,0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尾款,倘若被告中途違約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並應支付原告損失金額。②惟原告另於98年8月3日與訴外人佑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預鑄臺東毛蟹」211隻移轉交付予佑穎公司,佑穎公司除應給付定金200,0 00元外,於清點貨品無誤後3天內尚應以簽發面額996,1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對「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完成初驗後,再另以簽發面額132,9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尾款,倘若佑穎公司中途違約造成原告損失,訴外人並應支付原告損失金額;嗣原告交付「預鑄臺東毛蟹」211隻予佑穎公司,因佑穎公司認為該「預鑄臺東毛蟹」甚多破損,此等尾款糾紛三方(即原告與佑穎公司、被告三方)為此幾經協調,吳泰興對原告表示伊為佑穎公司及被告福彬營造之代理人,並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於被告,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同日交付「預鑄臺東毛蟹」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佑穎公司則應同時給付1,129,000元於原告;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對「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業已完成初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68卷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足堪認定。
3.原告固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公司法人之文書,依照慣例須由公司負責人另行訂定正式契約,在未訂定正式契約前,系爭和解契約僅屬備忘錄而已,吳泰興非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系爭和解契約當非有效成立;再者,系爭和解契約雖然僅有1個書面文件,但實質上涵蓋4位當事人、3個和解契約,該3個和解契約互相依存,原告已對福彬營造及另1位當事人撤回意思表示致系爭和解契約失效,縱認系爭和解契約存有無權代理之問題,原告既於吳泰興是否經過被告授權乙節確定前,撤回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非必以文字為之;被告及佑穎公司以意思表示向吳泰興授與處理「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土坂社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相關事宜之權,當吳泰興於該代理權限內,向原告表示伊係被告及佑穎公司之代理人,而以被告及佑穎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應交付「預鑄臺東毛蟹」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且佑穎公司應同時給付1,129,000元時,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於福彬營造,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系爭和解契約即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吳泰興非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在未訂定正式契約前,系爭和解契約當非有效成立云云,顯屬誤會。另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固得撤回之,但該相對人得於本人未承認前撤回之,乃以法律行為人無代理權之情形為限;被告自始表示吳泰興有權代理被告處理「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等相關事宜,原告苟欲主張上開撤回之權,自應先就吳泰興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乃係無權代理行為乙節予以證明;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張小玲即佑穎公司負責人及吳金城即福彬營造負責人是否授權吳泰興代理權處理上開糾紛及處理後是否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渠等均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均係全權授與吳泰興,和解契約內容渠等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95頁以下),核與證人吳泰興證述情節相符,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此均未先予舉證證明,徒稱原告已於吳泰興是否經過被告授權乙節確定前,撤回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和解契約即係有權代理,自合法有效。
②被告以意思表示向吳泰興授與處理「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相關事宜之權後,吳泰興對原告表示伊為被告之代理人,並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系爭和解契約當已成立成效,兩造均應依約負擔義務及行使權利。
㈡被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請求律師費並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隨義務係指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其功能在於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對待給付,須視契約約定內容決定。
2.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予被告。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尾款450,000元。嗣因上開尾款之糾紛,兩造為此幾經協調,吳泰興對原告表示伊為被告之代理人,並與原告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另應交付「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公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54公尺、鋼索320公尺」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則應同時給付370,000元等事實,業如上述,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證人吳泰興等之證述渠等顯係以上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給付,與尾款之給付為對待給付,非僅附隨義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於99年4 月23日應交付上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且被告應同時給付370,000元,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絕給付貨款及尾款共370,000元,致使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律師報酬5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被告經闡明曉喻應敘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具體過程並提出相關證據後,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首見於渠在99年5 月27日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清償期即99年4月23日屆滿時起至渠於99年5月27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當仍應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然被告答辯渠非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理會,至今仍未付款均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之故,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亦非無理,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99年度訴字第68號 給付貨款事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名│內 容│備 註│ ├────────┼─────────────────────┼─────┤ │「預鑄仿木橋樑、│⒈工程項目: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 公│相關契約參│ │預鑄水溝、預鑄仿│ 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照如本院卷│ │木五連樁、預鑄仿│ 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 │第8頁所示 │ │木欄杆、預鑄仿木│ 54公尺、鋼索320公尺。 │買賣契約,│ │高低護欄、鋼索」│⒉工程名稱: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及如本院卷│ │之出廠證明 │⒊工程位置: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 │第48至50頁│ │ │ │所示和解契│ │ │ │約。 │ ├────────┼─────────────────────┼─────┤ │「預鑄仿木橋樑、│⒈工程項目:預鑄仿木橋樑1座、預鑄水溝65 公│相關契約參│ │預鑄水溝、預鑄仿│ 尺、預鑄仿木五連樁54組、預鑄仿│照如本院卷│ │木五連樁、預鑄仿│ 木欄杆107支、預鑄仿木高低護欄 │第8頁所示 │ │木欄杆、預鑄仿木│ 54公尺、鋼索320公尺。 │買賣契約,│ │高低護欄、鋼索」│⒉工程名稱:嘉蘭農村再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及如本院卷│ │之保固書 │⒊工程位置: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 │第48至50頁│ │ │ │所示和解契│ │ │ │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