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異議人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聲第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未區分項次,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規定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在準用之列。又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然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訴訟費用顯不相同,依法本應各別確定,若該費用之支出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即不得列屬強制執行費,此乃當然之理。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所確認伊所應負擔之執行費應扣除新臺幣(下同)94,000元,其不服之費用項目及理由如下:㈠如原裁定附表項次2、3、有關98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24日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之審查費各 4,000元。因伊自始未提出地界之異議,乃相對人為確定土地所有人之地界所為之支出,伊既非土地所有人自不應負擔上開 2筆合計8,000 元之土地審查費。㈡如原裁定附表項次11、建築師鑑定費60,000元。因該鑑定並非伊所要求,此乃相對人為防止發生倒塌等拆屋責任所發生之費用,不應歸責於伊,由伊負擔並不合理。㈢如原裁定附表項次15、挖土機及清運費26,000元。拆下之物為伊本人所有,且其中尚有堪用物,如鋼樑、進口文化瓦片等,伊並無要求運離,且旁邊即為伊使用之國有土地可以棄置,相對人逕自運離產生費用由伊負擔亦不合理。另扣除上開94,000元後所餘應負擔之費用,因伊本人在國外並且失業中,請准分期支付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拆除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7.05平方公尺之建物,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7月13日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而異議人於98年7月15日收受,屆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再定98年8月28日勘驗現場,並通知異議人到場,該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陳來好到場協調不成立;本院執行處乃定98年10月 7日強制執行拆除,但因相對人未提出拆屋安全計畫暫緩執行,由兩造先行協調搬遷、拆除等事宜未果,直至相對人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至現場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於本院,本院執行處始定99年 5月10日強制執行拆除,並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執行拆除建物至99年 5月13日完成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異議人既不自行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由相對人委由工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相對人聲請原審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核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聲明異議僅就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其中之94,000元不服,其餘未表爭執,先此敘明。 ㈡審查費部分: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 6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曾於98年9月3日以東院義98司執天字第7631號函請臺東地政於98年10月7日上午9時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並諭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於執行日 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此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所提出上載列印日期(開立日)98年9月24日、單據編號:FA0000000、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正本乙紙(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3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6頁及原審卷第 6頁)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指上開地政機關之審查費4,000 元,確為執行所必要之費用無誤。惟另1筆審查費4,000元,原審固依憑相對人所提出上載列印日期(開立日)98年 4月17日、單據編號:FA0000000、備註:三塊厝437地號之臺東地政之統一收據正本乙紙而列為執行費用,然該收據開立日期顯在本件聲請強制執行開始之前,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8年度東簡字第8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本院簡易庭於該事件審理期間曾於98年4月8日以東院義民勇98東簡84字第0980005592號函予臺東地政(副本予原告即相對人)請其於98年 4月23日上午10時至臺東縣卑南鄉○○○段437 地號土地會同該庭測量,並於說明欄諭知相對人應於測量日前儘速向該所繳納測量費用,此有上開函稿(見98年度東簡字第84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見此筆審查費4,000 元係屬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強制執行費用,原裁定將此筆審查費4,000 元列屬執行費用之一,容有誤會。是以,異議意旨指摘此筆費用非屬強制執行費用,非無理由,核屬可採。 ㈢建築師鑑定費部分:本件執行原定於98年10月 7日執行強制拆除,惟當日因相對人未提出專業拆遷計畫、建築師公會相關人員未到場,無法確認建物拆除安全,故由司法事務官諭知改期,並於當日以函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派員鑑定並提出妥適拆除計畫,另諭知相對人預納費用,此有98 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及本院東院義98司執天字第7631號函稿(見執行卷第55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按,此外另有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16日所出具金額60,000元之收據正本乙紙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乙冊(見執行卷第83 頁及第84頁至第120頁)附卷足憑,是有關此部建築師鑑定費60,000元,顯乃為執行拆除之安全所必要之支出,要屬執行費用無誤,異議人猶持此部費用非伊所要求,由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取。 ㈣挖土機與清運費及拆下之物為異議人所有並請求分期給付部分: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拆除而支出挖土機費用及清運費用共26,000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益晟企業社之收據正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7頁)附卷為證,又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拆除,已如上述,則上開費用顯屬拆除及拆除後廢棄物運送之所需,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要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逕自運離產生費用由伊負擔亦不合理云云,要屬無據。至於異議意旨雖指拆下之物為異議人所有,應棄置於伊所使用之國有土地云云。然查本件拆除執行日期為99年 5月10日至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實施執行時諭知事項列有「3.拆除之門、窗及廢料應放置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上」及「9.債務人代理人同意附屬於建物無法分離之傢俱均視同為廢棄物」,此有99年 5月10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按,而上開執行日期相對人均委由其舅舅陳富貴到場代理拆除執行之事宜,陳富貴並且於執行拆除完畢對於拆除範圍表示無意見,此觀諸99年5月10日及5月13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執行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及第171頁),倘若相對人有侵害本屬異議人之權益,本得依法向相對人求償,惟此及請求分期給付均與原審或本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所涉,是異議人此部指摘、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末查,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應一併諭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諸上揭規定自明,然原審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為適當之裁定,並於本裁定一併宣告之。又查原裁定之送達固以公示送達為之(詳見原審卷第22頁即本院99年6月25日公示送達證書),惟異議人於99年6月26日即以異議聲明書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6月30日由本院收件,此有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即同本院卷第2頁正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6月26日即收受原裁定。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即99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為234,250 元,是以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任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另原審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命異議人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