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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告
乙○○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告
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該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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