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40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2號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同債務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債權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債務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查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8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自95年9月份起,每月3日 繳付本息1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1日,至99年8月3日全數清償、96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並約 定自96年11月份起,每月22日繳付本息1次,利息繳至 繳息日前1日,至100年10月22日全數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債權人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41%(目前合計為 年率4.33%,嗣後債權人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 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可稽。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98年11月及98年10月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仍不來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視同到期。目前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50,691元(2)442,780元正及自98年11月、98年10月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鶴鵬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950,691元 │ 98年11月3日起至 │百分之4.33 │ 98年11月3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442,780元 │ 98年10月22日起至 │百分之4.33 │ 98年10月2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