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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債務人
丙○○

            2號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7月31日邀同債務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債務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查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8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自95年9月份起,每月3日繳付本息1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1日,至99年8月3日全數清償、96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並約定自96年11月份起,每月22日繳付本息1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1日,至100年10月22日全數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債權人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41%(目前合計為年率4.33%,嗣後債權人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可稽。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98年11月及98年10月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仍不來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視同到期。目前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50,691元(2)442,780元正及自98年11月、98年10月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編│金 額 │利 息 │違約金││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利率│├─┼─────────┼──────────┼──────┼──────────┼──────────────┤│ │  950,691元│ 98年11月3日起至  │百分之4.33 │ 98年11月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  442,780元│ 98年10月22日起至 │百分之4.33 │ 98年10月2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2││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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