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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請人
華興化興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00元,到期日為98年4月15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39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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