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聲 請 人 華興化興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00元,到期日為98年4月15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396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