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興東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達 相 對 人 陳企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為保全債權,於供擔保新台幣325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協議書、撤回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2號、99年度存字第72號、99年度執全字第47號及99年度司執地字第719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嗣兩造協議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亦有王舒慧律師為見證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