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東小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部分規定於民國88年02月03日修正之後至今,均無變動;而「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項及第2項於上開修正時所對應之規定內容;嗣民事訴訟法第475條復於92年2月7日,基於「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之表明,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爰修正原條文。二、第三審法院於該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待當事人指摘,法官即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具有統一法令見解之職責,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如涉及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縱令當事人未加指摘,第三審法院亦得審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為但書。」之立法理由,修正為「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等情,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雖未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併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但其準用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換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向其訂購書籍至98年8 月29日為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1,320元,分為36期給付之,每期所應給付之價金為870 元;詎料上訴人僅僅繳納18期之價金,於97年3月30日及4月30日連續2 期未為清償迄今,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始以收到書籍冊數僅有40本為由拒絕付款;然被上訴人實際已寄送87本書,並可協助補足書籍,茲因上訴人未能告知究竟已收受之書籍冊數為何,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補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渠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時寄送,致渠收受書籍冊數不足等語,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寄送書籍「再現臺灣」,已經損害渠之權益,故渠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補送未足書籍冊數,且渠無義務補足價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95年9月6日訂立契約,約定分期方式給付價金,且上訴人分期付款如有遲延之給付,應盡先抵充最先屆清償期者,如有連續二期給付之遲延,而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5分之1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業已支付18期價金,惟渠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剩餘價金為15,660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綦詳。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寄送書籍「再現臺灣」第39冊至第87冊後,給付被上訴人15,66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寄送書籍「再現臺灣」,已經損害渠之權益,故渠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補送未足書籍冊數,且渠無義務補足價金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揆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縱上訴人依法可得主張某項法定或約定之權利,甚且拋棄受領標的物之權利,仍非當然即可單方面拒絕給付約定價金。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未恰,進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44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