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鄭蘇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 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8款可參。復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之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規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因患有胃潰瘍等疾病,家中又因欠健保費而遭鎖卡,無法看病,況其本無工作經驗,且須在家帶4名 子女,其中鄭善緣因在富冠美食館發生意外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為取得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所需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是相對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顯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等情,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三、抗告意旨:相對人雖自陳有胃病、無工作經驗、須在家帶4 名子女而無法工作,及當初辦貸款是為了醫治幼兒,然相對人於辦理貸款時,在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永信煤氣行,年資6 年等情,因此相對人並非無工作經驗,其陳述有所隱瞞,此外,相對人配偶鄭俊雄雖未報稅,但確實有工作收入,相對人對於家庭收入狀況有不實陳述,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又原債權人於相對人急難時貸款,相對人卻不還款,欲藉本條例一筆勾銷,對債權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不免責規定之目的,乃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該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之情形,此觀本條例立法理由自明。至於債務人於其債務成立時,是否有不實說明,諸如填載不實工作紀錄以取得貸款等情形,非法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中,所應審斷。 (二)抗告人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下稱個人資料表)、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借款用途確認書(下稱確認書)、金方便授信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表(下稱徵信報告)等件,主張相對人有隱瞞其曾任職永信煤氣行6年之情, 惟上開文件,係相對人當初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之相關資料,僅得用以證明:銀行「認定」相對人確有工作而准予申貸之事實,而非相對人「確有工作」之證明,銀行基於商業、營業準則或慣例,而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認定相對人之聲明為真正而准予申貸,並非不可,然本院不受其認定之結果拘束,亦為當然。 (三)審閱上開文件,其中個人資料表與確認書為相對人片面之聲明或切結,而審核表係依據徵信報告及相對人出具同額本票,而准相對人申貸,徵信報告則載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曾以電話與永信煤氣行負責人許麗春確認相對人與其配偶鄭俊雄均任職於永信煤氣行等情,故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認定相對人任職於永信煤氣行而准予申貸,係以相對人之聲明、切結、及其所提出之適當擔保本票為佐證,並向相對人所任職處電話求證,然相對人之子蘇善緣在民國94年3月4日意外受傷致殘,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參,相對人上述申貸日期在94年8月9日,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稱:全家收入僅靠鄭俊雄送瓦斯,為醫治鄭善緣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等情,堪認為真,若謂相對人因急需醫療費用,對於申請貸款之文件,未及仔細詳閱,或尚未明瞭其欄位意思,即匆忙填載,致客觀上填寫內容與實際不合,與常情無違,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相對人相關投保、納稅資料可資查核,僅以電話求證,考量其致電僱主同時詢問相對人與鄭俊雄是否任職,而鄭俊雄當時任職永信煤氣行無誤,電話詢問過程中難保無誤答、誤載之可能,因此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無法使本院認定相對人曾有任職永信煤氣行6年之事實,則相對 人陳述其無工作經驗等情,爰難認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四)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配偶鄭俊雄雖未報稅,但確有收入等其他情形,主張相對人就財產狀況不實陳述,惟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本院難認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