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游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48-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內ABCD連線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方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9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 市○○路208號)屋後1樓、2樓、3樓(面積均為0.7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48-29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同段548-28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208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 ),惟前揭建物之1樓、2樓、3樓後方之增建部分,卻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6頁:即於99年6月17日複丈、同年7月7日所發給複丈成果圖)內ABCD連線所示之上訴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71平方公尺)(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前揭1樓、2樓、3樓建物之部分,合稱 為系爭增建建物),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除引用原審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增建建物難謂屬民法第773條所定無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但卻以: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豪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所買入之前揭土地、房屋、系爭增建建物,均屬豪豐公司一人所有,雖豪豐公司嗣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惟系爭增建建物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自得推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惟查:被上訴人買入前揭土地、房屋與系爭增建建物時,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非屬豪豐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建物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林桂英、陳貴鳳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建物標示欄下,雖記載:「本案買賣包含建物現況增建部分」(見原審卷第34頁:該契約書影本內之前揭註記)等語,係指上訴人買入之建物範圍,包括屋後增建之部分,但絕非係表示: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另臺東地政事務所在前揭複丈成果圖內僅係繪製被上訴人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若拆除該系爭增建建物時,則該建物牆壁外緣之突出物,勢亦將一併在拆除之範圍內,且該突出物部分之拆除,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據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未當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如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86頁至第87頁}。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房屋嗣建築系爭增建建物時,兩造之房屋及基地均為豪豐公司所有,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上訴人與豪豐公司所簽立之前揭買賣契約內,已載明包含屋後增建之部分,故上訴人既已知悉兩造房屋增建之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之1樓、2樓與相鄰上訴人房屋之牆壁間,係使用共同壁,嗣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共同壁以續建系爭增建建物之3樓、4樓,並無妨礙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若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亦將影響被上訴人房屋之結構。且若本院准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恐致被上訴人將對建商索賠之爭紛,亦非被上訴人所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8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87頁至第8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即被上訴人房屋後增建之1樓、2樓、3樓)確實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內ABC D連線所示之上訴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對本院卷、原審卷卷內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時。且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88頁、第96頁): 一、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即被上訴人房屋後增建之1樓、2樓、3樓)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內ABCD連 線所示之上訴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民法第425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系爭增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其他之占用無正當權源?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訂定明文;②「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即被上訴人房屋後增建之1樓、2樓、3樓)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如附圖內ABCD連 線所示之上訴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民法第425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經查: ㈠訴外人林桂英(即陳清貴之配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48-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471平方公尺),於94年10月13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為同段548-1地號( 面積為119平方公尺)、548-28地號(面積為115平方公尺)、548- 29地號(面積為116平方公尺)、548-30地號(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嗣完成分割後,前揭地號等均於 94年11月24日為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第45頁至第49頁:原5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 、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第43頁: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4年11月24日之前揭548-28、29地號所有權狀影本)。 ㈡⑴坐落臺東段548-28地號土地上之12959建號(門牌號碼 為臺東市○○路208號)於95年4月14日取得:1層(面積 48.98平方公尺)、2層(面積66.18平方公尺)、3層(面積66.1 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54平方公尺)、屋 頂突出物(面積14.28平方公尺)、2層陽台(面積2.73平方公尺)、3層陽台(面積2.7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 騎樓、店鋪、住宅、樓梯間之3層RC造房屋之使用執造 ,並由訴外人陳思穎於同年5月16日取得第1次所有權登記(第44頁:該建物所有權狀;第66頁: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⑵依附在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所示:「豪豐建設福興商坊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內載:「立契約人:甲方(係指買方):蘇淑芬(即被告之配偶);乙方(係指賣方):豪豐建設有限公司(係指豪豐公司)、陳思穎,保證行號:陳清貴(係指豪豐公司之負責人),茲因房、地預定買賣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房屋標示:㈠土地坐落於臺東市○○段548-1地號建築基地..。㈡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暫編 福興商坊B棟….。第三條..㈡土地面積:即甲方購買福 興商坊暫編B棟,建築基地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狀面積為準..。」。⑶林桂英將臺東段548-28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土地)、陳思穎將臺東市○○路208號 建物(即被上訴人房屋),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同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買受人)(第30頁至第44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0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8493號函暨所附林桂英、陳思穎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第64頁、第66頁:移轉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坐落臺東段548-29地號土地上之12961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10號)於95年4月14日取得:1層(面積48.98平方公尺)、2層(面積66.18平方公尺)、3層(面積 66.1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5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4.28平方公尺)、2層陽台(面積2.73平方公尺)、3層陽台(面積2.7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騎樓 、店鋪、住宅、頭梯間之3層RC造房屋之使用執造,並 由訴外人陳貴鳳於同年5月16日取得第1次所有權登記(第63頁:該建物所有權狀、第68頁:該建物登記謄本影本)。⑵依附在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內載:「立契約書人:買方:游國銘(以下簡稱甲方,係指上訴人);賣方:林桂英、陳貴鳳(下稱簡稱乙方包括其繼承人)..第一條:土地標示:臺東市○○段548-29地號壹壹陸平方公尺..,建物標示:臺東市○○路210號..(本案買賣包含建物現況增建部分)..,第三 條不動產交付日期:95年11月25日現況交屋…。」。⑶林桂英將臺東段548-29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土地);陳貴鳳將臺東市○○路210號建物(即上訴人房屋),於95年11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即買受人)(第30頁、第50頁至第63頁: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0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990008493號函暨所附林桂英、陳貴鳳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第65頁、第68頁:移轉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㈣綜上所述:林桂英將臺東段548-28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土地)、陳思穎將臺東市○○路208號建物(即被上訴人 房屋),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26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前揭土地、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桂英、陳思穎,均非豪豐公司;而系爭土地亦非豪豐所有,故本無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縱核發被上訴人房屋使用執照後,另建築之系爭增建建物,對系爭土地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定租賃之餘地,應甚為明確。據此,原審認:訴外人豪豐公司將被上訴人土地、建物、系爭增建建物出售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同為豪豐所有,嗣系爭土地縱讓與上訴人,則系爭增建建物對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而為有權占用等情,應屬有誤。 二、另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林桂英、陳貴鳳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P34)內之建物標示欄下 雖記載:「本案買賣包含建物現況增建部分」等語,從該記載之文意判斷,應係僅指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其交付之建物部分,包括屋後增建之部分而已,應為明確。據此,該段記載之文句,並未涉及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問題,應無疑義。職是,在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系爭增建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真,昭為若揭。 三、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我因為吃素多花了二百萬蓋佛堂,建商為了多賺錢,一到四樓的增建部分,都是我一坪多花了四萬元,其他三戶廚房的部分都是建商贈送,然而一樓的二道牆壁都是我花錢蓋的,還要讓人家告我越界,建商難道不用負責嗎?」等語(見原審卷P81:該日筆錄)。惟上開陳述並未得作為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正當權源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是否因豪豐公司給付瑕疵,而請求索賠乙節,核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