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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 1號)業已成立和解,而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度存字第2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同意書、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同年度執全字第539號、同年度存字第270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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