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實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同年執全字第539、同年度度存字第275號全卷審閱無訛。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