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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鉅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有明定。從而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除開明確規定應停止強制執行者為執行法院外,其餘所稱法院,應係均指受理確認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乙情,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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