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 被 告 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承攬「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成功商水實習旅館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後,因訴外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利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本院乃以89年11月23日東院雅民執全天718字第6374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600,353元以內之工程款,被告遂就此部分金額在已核准給付之第9期及第10期估驗款中予以保留而未給付(以下逕稱該保留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嗣泳利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旋於93年1月12日以東院隆89執全實718字第1923號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詎被告竟無視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復又罔顧該撤銷通知,拒絕發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款1,600,353元及利息483,4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8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至今仍未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尚無所有權存在,原告應係故意迴避其對工程瑕疵應負責任問題,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竟拒絕發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揆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工程款所有權之讓與,非將系爭工程款交付,不生效力;此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無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存在,尚有區別,自應辨明。準此,原告逕稱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原告,即是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此外,關於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款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應於假扣押撤銷後立即將系爭工程款歸還予其之聲請,就證據與待證事項間之關連性而言,本乏其據,核與本件訴訟之勝負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3,801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應係故意迴避其對工程瑕疵應負責任問題,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