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李遜吾
- 被上訴人
- 秋岡晉太朗
魏榮良
林智祥
林錦順
吳明松
蔡坤杰
阮建勳
蔡采娟
黃益銘
黃馥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30,000 元(計算式:2,030,000+2,000,000=4,030,000 ),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61,3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