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黃柏翔
- 原告
- 黃品甄
- 原告
- 黃品瑄
- 兼上二人
- 朱珮淇
- 法定代理人
- 原告
- 黃丁郎
- 原告
- 黃梁月霞
- 原告
- 上六人共同 陳信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庭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文忠於民國99年2月17日約17時15分許用餐完畢後,即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路42-2號之三仙台民宿準備住宿,並在放妥行李後,陪同子女至民宿後方之空地照相及施放仙女棒,由於當時、當地並無照明設備、警告標誌、護欄設施,致黃文忠掉落:由被告所管理之大排水溝中,嗣經發現即送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後,於當晚死亡,而原告①朱珮淇;原告黃柏翔、黃品甄、黃品瑄;③黃丁郎、黃梁月霞,分別為黃文忠之①配偶、②子女、③父母,於99年7月2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逾30日迄未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㈠「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此乃法定之前置程序。據此,原告在起訴之時,自應提出其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即「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其起訴始謂合法。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具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後,僅接獲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通知,並無被上訴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等情事,『於起訴時更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原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下同)第46頁至第47頁:該判決資料},故原告以:被告逾期不開始協議為由而起訴,惟在起訴時並未提出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應為明確。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在本件賠償程序最後處理之日期,係於99年8月5日通知原告補正之函文(第12頁:被告函文影本)。惟據本院於99年12月7日函被告所檢覆99年法賠字第3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下稱被告國賠卷宗)內附之被告最後一份函文資料顯示:被告嗣曾於99年10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0993038962號函原告,併通知補正原告黃丁郎、黃梁月霞所有子女之戶籍資料及黃文忠喪葬費用之各項費用明細,以利計算其撫養費及必要喪葬費用之數額等情(該函文影本)後,迄今未見原告向本院為前揭資料之補陳。經詢臺東縣政府謝錦川(即該府法制科長、本件之承辦人)表示:「(貴府於99年10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0993038962號函原告補正後,原告是否已有補正?此後是否有再陳任何之請求或補陳資料?)迄未補正。此後並未再有任何請求或補陳之資料。」等語(第48頁:本院100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據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前置協商程序,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進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甚明,
㈡至於原告雖以:被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逾30日迄未開始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揆諸前揭法定之前置程序之說明,原告在起訴時,應併提出「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始為合法,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經本院遍查本院卷、被告國家賠償卷宗,迄未發現存有前揭之證明文件;復經臺東縣政府承辦人謝錦川(即該府法制科長、本件之承辦人)表示:「(原告以:賠償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由,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問:原告除請求書外,迄今有無因縣政府不開始協議,而經原告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協議這件事?)原告迄今並無因被告不開始協議,而向縣政府提出申請協議之申請。」等語(第48頁:本院100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職是,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甚明。
㈢另「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經查:黃文忠於99年2月17日死亡(第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據此,原告距前揭消滅時效之屆日,尚有相當之期間,且從卷證資料所示,該案仍尚在補正中,並無被告已拒絕賠償或協議已不成立之事實。職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在補正後續為協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