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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九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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