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42號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彬
- 被告
- 陳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14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97年7月31日與原告兆豐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簽訂債務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被告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原告已依約代為擬定協商計劃等事項,並於98年6月23日提供被告協助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協商,且協商成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爰依兩造合約書㈣約定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狀略以:因原告拖延迨於98年6月17日以不正確之資料向元大銀行提出協商,本件協商係被告自行與元大銀行協商,與原告無涉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撰擬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之文件及書狀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及被告提出之收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與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確已依約提供上開服務,且本院向元大銀行個金業務協商組查詢,據其答覆因協商階段發現非被告本人,要求被告本人至該公司辦理協商,且協商成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亦即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