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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芳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告
鼎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議文
被告
鎮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初探知原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下稱業主)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音響燈光工程,被告來臺東原告事務所向原告佯稱「其有經銷工程所需音響燈光之器具材料,保證符合業主所定規範」云云,嗣兩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付款辦法第一項簽約金:甲方(原告)於簽約完成,支付乙方(被告)簽約訂金新台幣30萬元整,兩造並特別約定「送審資料若未送審通過,乙方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原告於95年3月13日匯款與被告,詎料被告所提供之音響燈光器具檢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規範亦即送審未通過,被告依合約應返還簽約金30萬元,爰依契約上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3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告事務所,經原告檢視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之權益,原告於雙方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行加註「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告事務所,被告對合約內容未提出異議,即視同同意此特約條款,被告既違約未能履行送件供業主審查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此特約條款請求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2月27日於公共工程採購網得知原告承包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一案,被告去電告知原告可否參與合併報價。

㈡原告同意被告合併報價,並同意音響燈光工程方面,由被告承作,雙方並簽訂本件工程契約。

㈢音響燈光工程於施作之前須將所有設備送審,而送審過程相當繁鎖,基於誠信皆須先行簽約俾確契約之履行,又設備送審資料皆由被告整理復交付予原告送給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故無法由被告直接接觸設計監造單位,而送審結果皆由原告轉述。但原告於本案所述之事與事實有很大差異,被告於95年8月18日尚有發文給原告針對送審資料,僅須補一些書面文件即可通過,然原告竟然於本案陳述【95年4月26日所提供音響燈光器具材料之資料,檢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規範即送審未通過】之說明有異。

㈣原告無預警下拒不履約,而原告於簽約用印時自行加入「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字跡,此加註並非契約之條件,此由被告並未簽章同意即可明瞭,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簽約金並無理由顯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98年初,被告探知原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下稱業主)知本校區文學院新建工程-音響燈光工程,被告來臺東原告事務所向原告稱:「其有經銷工程所須音響燈光之器具材料,保證符合業主所定規範。」,兩造合意。

㈡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告事務所,經原告檢視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之權益,原告於雙方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行加註「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告事務所,(原告主張兩造雙方並無對合約內容提出異議,被告對此特約條款有異議並不同意,見爭執事項)合約正式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合約書)

㈢95年3月13日,原告依工程合約規定自台灣銀行臺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鎮堃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匯款單)

㈣95年4月26日,被告所提供音響燈光器具材料之資料,檢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規範亦即送審未通過。95年5月,原告依據業主之送審意見,再次送審,被告所送之送審文件仍未通過審查。

㈤對監造單位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5日池建東(文)字第950086號函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執點即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中「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30萬元整」之特約條款為契約內容,是否兩造合意生效?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4月26日檢具合格送審資料,檢送台東大學審查,致送審未通過,依上開特約條款請求返還原告簽約金新台幣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㈠系爭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中「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30萬元整」之特約條款部分,未經被告合意不生效

⒈按契約自由即是當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有訂立契約的自由、與誰訂立契約的自由、契約內容的自由,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惟契約內容之自由,仍須基於當事人合意;倘欠缺當事人合意即不成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特約條款為兩造合意內容,被告則否認兩造就此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就系爭特約業已兩造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惟①系爭契合約締約過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係「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告事務所,經原告檢視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之權益,原告於雙方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行加註「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告事務所」,則被告顯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能以原告擅自填寫特約寄與被告,被告未有表示異議即認兩造就此特約條款達成合意;②再則依系爭契約整體文意及書寫格式以觀,其餘文字均係繕打完整,僅系爭特約條款「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部分,係原告另行親自加註,惟其上僅有原告加蓋印章,並未有被告公司加蓋印信(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契約締約須兩造合意相異,足見被告確未同意加註上開特約條款。自不能認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

⒊綜上,原告主張特約條款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負違約退還簽約金之責。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4月26日檢具合格送審資料,檢送台東大學審查,致送審未通過,依上開特約條款請求返還原告簽約金新台幣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特約條款基於兩造合意,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約金3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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