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2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玉音
- 被告
-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本件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當事人陳明以現有資料裁判(本院卷第27頁),本院不另加調查證據,逕以卷內既有證據審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如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一批,包含運送、安裝等事宜,金額共282萬元,分4期給付,最後一期尾款應為30萬元,但被告僅支付25萬元,尚有5萬元未付,乃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雙方合約,被告必須將冰水主機拆解,及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至現場組裝,被告才有支付安裝費52,000元之義務,本件原告未依約定拆解冰水機,也沒有聘用東元專業人員到場組裝,被告當無庸給付此項費用,被告乃取整數5萬元計算,自約定價金中扣除;當初原告請領尾款時,已開立30萬元之發票,惟被告既不須給付上開之5萬元,已將未拆解、安裝之部分,開立5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被告經營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之朝日旅遊服務中心,向原告訂購冷氣設備,約定價金282萬元,分4期給付,簽訂書面契約,嗣除本件原告請求之5萬元部分,被告均已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2頁),又原告安裝冷氣設備之過程,機器無拆解之需求,原告亦未委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進行拆解等情,亦為兩造不爭,本院均應認為真正,惟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被告就該5萬元有無給付之義務,本院審酌:
(一)對兩造契約內容之定性,考量原告除有提供冷氣設備之器材外,尚負責運送、安裝直至機器可正常運轉,非單純提供物品或勞務,而是總括式將機器達於可符合被告預定使用之狀態,且被告至機器正常運轉後始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堪認契約內容乃屬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工作,而被告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兩造契約書分兩部分,一為約定條款、一為圖說與報價單,其約定條款第1條載明「工程標的:本工程合約項目為空調工程(詳如圖說與報價單內容)」,第2條載明「合約總價:工程總價為新台幣零仟貳佰捌拾貳萬零仟零佰零元整。」(本院卷第6頁)而報價單上雖同時載有工作內容與金額,但報價單既係引用於兩造契約第1條關於工程標的之約定下,應係特定工作內容之用,而非用於計算價金,故其上記載之金額,應非本件兩造契約之對價,僅屬兩造因便利之故,逕以報價單上之內容引用為契約約款所造成,換言之,僅報價單上關於工作內容之部分,始屬兩造之契約內容,其餘部分則為採取引用之方式下,不得不一併納入之內容。至於兩造契約之對價,應依契約條款第2條為準,如此適符合兩造契約分別載明「工程標的」、「合約總價」之內容呈現於客觀文義之意旨,若不如此解釋,則報價單上之金額總和為3,128,664元,明顯高於契約條款第2條之282萬元,被告豈非應依報價單給付價金?故以報價單之金額決定本件契約之價金,顯然不合契約意旨。被告所述:如果合約書裡面有沒有做到的就要扣除,有增加的就有加錢等語,乃將報價單之單價價額用以計算本件契約之價金,與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有不符。
(二)就冷氣設備之安裝過程,原告解釋:因為安裝的地方較狹小,有說萬一需要拆解的話,會請東元的人來裝,但後來實際安裝時,因為空間還可以安裝,所以沒有請東元的人來拆解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意即因被告欲安裝設備之建物,其運送走道之大小約略介於可容納冷氣設備與無法容納之間,應實際施作時才能確定,「萬一」若無法容納時,將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拆解,待運入室內後再行組裝,其情形有施工現場照片互可對照(本院卷第29至32頁),此與被告所述:馬達進去門太小要拆解沒錯,若要拆門才有5萬元的花費;當時我說如果進不去的話,有拆解機器跟打牆壁兩個選擇,我覺得拆機不好,就打牆壁,可是後來發覺牆壁也不用打就可以進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也顯示「若要拆解」始有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進行之情形,與原告所述相吻合,足認兩造契約之冷氣設備,其安裝方式不以拆解為必要,係因兩造訂約之時,未能確定空間是否足以運送,方予特別約明:如有拆解機器之需求時,「將派東元專業人員至地下室組裝」等內容,因此,是否需拆解組裝,乃由被告安裝地點之空間決定,非原告所得選擇,且拆解與否,僅為安裝「過程」之不同,對於安裝後之「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件未進行拆解,其設備之使用,亦應正常無失。
(三)本院考量本件工作地點在綠島,相關設備無法逐項均親自現場測量,兩造因而將未知之情形進行風險評估,綜合考量納入成本評估,算定總金額,並商議現場空間若不足時之處理工法,約定如上述,乃合乎常情,循此脈絡,僅空間不足時,原告始有委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拆解機器之義務,然而嗣現場施工,空間並無過狹或過小之問題,以致原告既未拆解機器,亦未打鑿牆壁,即能順利安裝,如此安裝方式,與兩造契約約定之義務既無違反,最後之結果亦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符合,對被告未有不利益,則原告已履行契約之全部義務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有依契約之價金給付全部對價之責任才是,不能據以扣款。
五、綜上,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卻仍有5萬元未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有送達證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