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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黃詩詠
訴訟代理人
趙芷嫚
被告
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其駐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運處(下稱臺電),擔任電腦櫃檯收費員,原告於100年12月期間,請病假13日,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一年內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而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計算,每日之半薪應為467元,但被告並未給付,反以每日扣薪500元,將該月份薪資扣盡而未發給原告,尚積欠薪水20,492元;此外,原告每日均由上午8點工作至下午5點,共9小時,其中全然沒有休息、用餐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故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共235工作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36,425元,原告乃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完成請假程序,原告請假時,被告已告知罰款之規定,且原告原定請假3日,後又再請7日,其後被告與其聯絡上班日期未獲答覆,直至100年12月26日原告始再行上班,且至101年1月10日發薪日前均未繳交病假證明供被告查驗,被告乃認定其為曠職;又原告所擔任之工作性質特殊,須額外投保誠實保險,非臨時人員可替代,原告於12月15日門診,而12月24日實施手術,卻未先告知被告以安排代理人員,也未告知何時銷假上班,被告僅能於12月15日找人代理1日,費用由被告支付,因而向原告追究責任罰款每日500元,也合情理;此外,原告自94年間即擔任此工作,關於薪資、工作時間等內容,均已熟知,工作時間如有超過8小時部分,亦以先計入月薪之中,縱然有加班費也應由臺電給付,此為兩造之默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99年12月30日簽立有工作契約(本院卷20、21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月薪28,000元,每日薪資為933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12月薪資,以工作8日,每日933元計算,請假13日,每日扣薪500元,另支付勞保、健保、福利金後,並無剩餘。

(三)原告於100年12月份之工作日,僅8日為正常簽到、簽退。

四、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於100年12月間未上班之13日究是病假或是無故曠職?原告正常上班之工作內容為何?厥為本件重要爭執,經查: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原告就請假之事實,業已提出診斷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原本為憑(卷第22至24頁),被告雖以:原告先請假3日,後又續請7日,經聯繫後未答覆正式上班之日期,且原告之診斷書係101年3月31日始開立等情抗辯,然上開診斷書,經本院詳閱原本,其為臺東基督教醫院專業醫師根據原告就診病歷而開立,內容之真實性,不因其在原告就診時,或是出院後之101年3月31日開立而有影響,被告以診斷書之作成時間,即懷疑其真實性,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尚無理由。而診斷書上載原告因陰唇潰瘍合併化膿,100年12月6日起於醫院門診及追蹤,會陰部潰爛疼痛不能久坐等內容,參酌上開手術同意書製作為100年12月24日,可知原告最後於該日進行手術治療,顯示先前之門診及追蹤,無法改善原告病痛,即100年12月6日至24日期間,原告均處於會陰部相當不適之情況下,再考量原告擔任電腦櫃檯收費員工作,須久坐工作,定將受其前述病痛影響,故此段期間中,原告身體因素而無法工作而有病假需求,應能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完成請假手續,上揭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僅賦予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權限,並非以此作為請假之必要條件,衡之一般企業、公司、商號或工地之請假,以口頭告知生病而給予病假,乃屬常態,未必以診斷書為必要,原告當時未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應無礙其請假程序,且依被告所述,原告係先請假3日,又接續請假7日後,始有不告知何時歸崗位上班之情形,亦可反推原告於先前3日、7日之病假時,被告係知悉、且允許原告請假,則原告所述:當時請假,被告皆有准假,所以沒特別開診斷書等語(卷第51頁),即有所本,再者,身體健康與醫療診斷,有相當程度屬於機率之判斷,即很有可能如何,相當可能惡化之類,「若無...則不」之必然因果,在自然科學中,亦未常見,故原告於請假後病情加劇而進行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因而無法確切告知被告回歸工作之時日,尚合情理,被告於此始稱原告請假不合規定,似以原告病假造成對公司不利益之結果,來判斷原告請假不合規定,乃倒果為因,難認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再就被告承攬臺電之勞務性工作契約以觀(卷第55至65頁,甲方為臺電,乙方為被告),第13條第1點約定「乙方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乙方當日未派人代理,則每缺勤一人力/日,按每一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人月單價1/30扣款並罰款新臺幣500元」,是依被告與臺電之契約內容,被告本即有設法為每位勞務員工之預備代理人之契約義務,是原告請假時,應係由被告提供代理之勞力,而非由原告負責,被告所述:原告工作應投保誠實保險,導致無法代理等語(卷第50頁),與契約內容相違背,故被告違背其與臺電之契約遭罰款,應與原告無關,被告無得據此轉向原告追償,是被告提出:原告未上班日每日應罰款500元等情,亦無理由。因之,原告100年12月薪水28, 000元,所請假之13日僅支領每日薪資933元之半薪,再扣除兩造不爭之勞保、健保、福利金共974元,其該月份之薪資共得支領20,961元(28,000元-933元×13日÷2-974 元=20,961元),被告既均未給付,原告請求之20,492元,又未逾此金額,容有理由。

(三)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其意旨乃在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不當剝削,而特別加以保護,而上班至下班間之休息時數,無該規定意旨保護之情形,自不應計入8小時之計算。本件就加班費部分,原告以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共9小時等情,主張超過8小時之1小時部分為加班,請求1年來之加班費,即應就此1年中之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之情形,提出舉證而原告所指上午8時至下午5時,僅表示每日之上班、下班時間,與每日之工作時間總數無絕對、必然之對應關係,就其中是否為持續、不斷之工作?即使臺電中午未設有休息、用餐之明確起迄時間點,是否無法彼此支援、輪流進行?原告則未能進一步提出資料以證明,且原告擔任此工作業已多年,從未向臺電或被告請求過加班費,為其自承(卷第50頁),是否顯示原告對於臺電就工作時間之安排有何不當?因此,本院實難以原告此概括性之描述,遽認此加班之事實為真,其此部分主張,容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100年12月病假期間,被告不應罰款,應給付半薪,而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則舉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2元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爰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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