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桂蘭、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劉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又原告係於民國39年7月25日出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自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解雇之日即101年5月24日起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約為3年2月,未逾10年,爰依上揭規定,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為980,400元(計算式:25,800×38=980,4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395元(計算式:10,790÷2= 5,395)。 三、綜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穎